(2017)苏12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71号上诉人泰州华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华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王炳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12行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华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明珠街道鲍庄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戚和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琦,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留华,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匡章斌,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景忠,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文,该单位政策法规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王炳祥,男,汉族。 上诉人泰州华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王炳祥物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王炳祥向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申请书,述称其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6日在华威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华威物业公司一直没有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要求华威物业公司支付37个月住房公积金计6890.88元,并提交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民事诉讼一审、终审判决书为证。经审核并初步了解情况,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10月19日对华威物业公司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予以立案查处。2015年10月22日,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华威物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结果载明:设立日期为2001年10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住所地为泰州市明珠街道鲍庄村四组,住所产权为租赁使用权,所属行业为物业管理,城乡标志为城镇。经查询,截至2015年10月22日,华威物业公司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3日,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华威物业公司作出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通知书,2015年10月26日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华威物业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以挂号信函方式邮寄该通知,2015年10月28日因“原址无此单位”被退回。2015年11月17日,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华威物业公司作出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通知书,告知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银行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华威物业公司于2001年10月设立后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在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接职工投诉上门宣传、督促后仍拒不办理,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于2015年10月19日对华威物业公司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予以立案,请华威物业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15年12月4日前到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015年11月18日,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泰州市凤凰东路6号速8酒店内以挂号信函方式邮寄该通知,次日华威物业公司收到该通知。因华威物业公司逾期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2016年1月12日,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华威物业公司,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华威物业公司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利。2016年1月15日,华威物业公司向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听证申请书。2016年3月29日,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行听证,听取华威物业公司的陈述、申辩。2016年5月24日,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泰公管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华威物业公司罚款3万元。 诉讼中,一审法院询问“华威物业公司主要从事什么业务,在什么场所进行什么服务”,华威物业公司述称“部分单位的保安、保洁,比如药监局的保安和保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威物业公司是否属于受《条例》调整的单位;2.涉案行政处罚是否畸重,明显不当。 关于焦点1,《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根据华威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所属行业为物业管理,城乡标志为城镇,结合华威物业公司在诉讼中对其业务、服务的陈述,华威物业公司从事行业为服务业,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场所包括在城镇的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故应当认定华威物业公司系属城镇企业,属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单位”范畴,应受《条例》调整并承担《条例》规定的法定义务。华威物业公司以其工商登记住所地系农村为由主张不是城镇企业,但该地点仅是华威物业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租赁性质的办公场所,并不足以认定华威物业公司主张的企业性质,故对华威物业公司该观点不予采纳。因为华威物业公司属于受《条例》调整的单位,华威物业公司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但未办理,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书面通知华威物业公司责令限期办理,并告知逾期不办理将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华威物业公司逾期仍未办理,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给予华威物业公司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焦点2,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标准》第九条规定,认为华威物业公司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情节、手段和社会影响介于该规范性文件第七条规定的从轻处罚与第八条规定的从重处罚之间,对华威物业公司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华威物业公司认为,其对住房公积金法规了解不够、无主观故意,应依据前述规范性文件第七条之规定从轻处以1万元罚款。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对华威物业公司作出的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通知书中,明确告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义务,限期要求华威物业公司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对逾期不办理将受到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罚款金额范畴一并告知。华威物业公司在知晓前述告知内容后,仍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属于对住房公积金法规了解不够、无主观故意之情形,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量罚并不过当。 华威物业公司对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并无异议。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拟作出处罚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向华威物业公司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相关内容及华威物业公司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利,并依华威物业公司申请组织听证,程序合法。 综上,华威物业公司要求撤销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威物业公司要求撤销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泰公管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华威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登记注册地为泰州市明珠街道鲍庄村四组,属于农村,虽然工作人员实际工作地点较为分散,但实际经营管理地址与上述注册的住所地一致,故工商注册档案中将上诉人单位标志为“城镇”有违客观事实,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的乡村企业性质,认定上诉人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2、上诉人单位有完备的工会组织,不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决定,反映了广大职工的主观意愿;3、原审第三人王炳祥就不缴纳住房公积金向被上诉人投诉时,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临时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基于原审第三人的投诉,要求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手续,不符合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条件;4、即便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也主要是上诉人了解不够,主观上无故意,根据《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标准》第七条规定,应当属于从轻处罚的情形,最多应给予1万元的罚款,被上诉人的处罚畸重,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1、虽然上诉人的登记注册地在泰州市明珠街道鲍庄村四组,但是其实际的办公场所在凤凰东路6号,且上诉人单位的性质在工商登记注册上有明确的记载,上诉人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2、上诉人所称经过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不缴纳公积金的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例》对于单位缓交或降低比例缴存,前提条件是必须办理公积金缴费登记,而上诉人一直未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其也不具有申请缓交或降低比例的条件;3、原审第三人王炳祥虽是退休后到被上诉人处投诉,但是其投诉的请求和事实是基于其退休前在上诉人处工作时上诉人没有帮他缴存公积金,所以原审第三人的投诉是合法、合理的;4、被上诉人是2015年下半年接到原审第三人的投诉,在立案之前也作了协调工作,但是上诉人没有配合。被上诉人按照《条例》的规定启动了行政执法程序,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责令上诉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上诉人仍旧没有改正,且在上诉人申请听证包括此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被上诉人处反映问题的时候,被上诉人多次跟上诉人宣讲政策,告知法律后果,希望上诉人解决职工的投诉问题,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改正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是有主观违法的故意,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适当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炳祥述称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上诉人是否属于《条例》调整对象;2、上诉人是否应当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3、案涉行政处罚是否合理。综合诉辩意见,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其系乡村企业,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列举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华威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中,明确载明上诉人华威物业公司的城乡标志为“城镇”,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政府主管市场监督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对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其对上诉人华威物业公司的性质认定,具有公信力,应予认可;第二,上诉人华威物业公司隶属于物业管理行业,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象主要位于城镇场所,且事实上根据被上诉人的送达情况可知上诉人华威物业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亦在城镇范围内(泰州市凤凰东路6号速8酒店内)。综上,上诉人华威物业公司作为城镇企业,属于《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列举范围,应受《条例》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诉称不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决定,且原审第三人投诉时已经退休,故不应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对此,本院认为,《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亦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不得协商放弃缴存,职工代表大会亦无权决定不缴纳住房公积金。上诉人自成立以来一直未曾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第三人投诉时已经退休的问题,并不影响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在职时未为其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案涉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逾期不办理缴存登记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标准》第七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以1万元罚款:(一)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改正违法行为的;(二)对住房公积金法规了解不够,无主观故意的;(三)其他应予从轻处罚情形的。第八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以5万元罚款:(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职工群访群诉的;(二)因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已经被处罚过的;(三)对投诉职工打击报复的;(四)以住房公积金名义克扣职工工资的;(五)拒收公积金中心法律文书的;(六)其他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第九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情节、手段和社会影响介于该规范性文件第七条规定的从轻处罚与第八条规定的从重处罚之间的,处以3万元罚款。 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其了解不够,主观上无故意,属于《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标准》第七条规定之情形,最多应处以1万元罚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执法过程中,在《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义务,限期要求上诉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对逾期不办理将受到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罚款金额范畴一并告知。上诉人在知晓前述告知内容后,仍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明显不属于对住房公积金法规了解不够、无主观故意之情形。被上诉人适用《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标准》第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 一、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并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在拟作出处罚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向上诉人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相关内容及上诉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利,并依上诉人申请进行了听证,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泰州华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金才 代理审判员 蔡 鹏 代理审判员 徐文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雪琴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