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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谭超兰与姜柏平、熊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超兰,姜柏平,熊碧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435号原告:谭超兰。委托代理人:王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柏平。被告:熊碧涛。原告谭超兰与被告姜柏平、熊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超兰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姜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碧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超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原诉讼请求382万元,庭审中变更)及2017年4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3月11日、2016年2月20日、3月16日被告姜柏平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共计400万元。每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息15‰,年付利息18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每次借款并由被告姜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采取银行转账形式,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3月11日、2016年3月16日各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姜柏平。2016年2月22日银行转账82万元,被告姜柏平应支付的上笔借款利息18万元转由借款,共计4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姜柏平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6年,被告熊碧涛系被告姜柏平之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姜柏平辩称:1、原告谭超兰提出按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我没有意见;2、被告熊碧涛对此项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熊碧涛未作答辩。原告谭超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谭超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姜柏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被告姜柏平与被告熊碧涛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条四份、原告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各4份,拟证明原告谭超兰借款被告姜柏平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认为无异议,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漏列偿还的借款。被告姜柏平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份,证据二、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3份。拟证明被告姜柏平偿还原告谭超兰借款利息一直到2016年。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熊碧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2日、3月11日被告姜柏平因个人资金需要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姜柏平向原告谭超兰出具借款借条两份。借条注明月息15‰,年付利息18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2月12日、3月11日,原告谭超兰通过银行汇款将上述款项支付被告。2015年2月11日、3月25日,被告姜柏平支付原告谭超兰2014年两笔借款当年利息36万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姜柏平再次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于2014年2月12日的借款100万元2015年的利息18万元未支付,所欠的利息转成借款,原告再借被告82万元。而后,原告遂将82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00万元。借条利息约定等等与2014年借款相同。2016年3月16日,被告姜柏平又一次向原告谭超兰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汇与被告。被告姜柏平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等等与上述借条相同。2016年3月11日、2016年9月29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19日,被告姜柏平先后支付借款利息至原告,每次18万元。后原告以被告迟延支付利息未能及时偿还本金提起诉讼。又查,被告姜柏平与被告熊碧涛系夫妻,发生借款在被告姜柏平与被告熊碧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姜柏平核对,原被告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利息已经给付至2016年。为便于计算利息,双方一致同意按借款本金400万元从2017年4月19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谭超兰与被告姜柏平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同时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姜柏平辩称被告熊碧涛不知情不应该偿还不能成立,此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柏平、熊碧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超兰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姜柏平、熊碧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蓉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晏兵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