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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春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57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春连,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来厦暂住湖里区古地石社。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春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春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郑春连在本市湖里区湖里大道“石头皮山”公交车站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并发展至互殴,二人撕打倒地,其间被告人郑春连将被害人杨某压倒在地,致杨某右侧第4、5、6前肋共3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春连明知被害人杨某的儿子罗某桂拨打电话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之后,被告人郑春连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另,被害人杨某因本案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春连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桂、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条,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春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春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国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庄剑斌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