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0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区金高路XXX号太茂商场佳林路门口,趁被害人徐树青停车取餐之机,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树青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杰宝大王牌TDR2191型电动自行车1辆。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徐树青。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窃人徐树青陈述笔录、被窃车辆GPS轨迹图,证人倪某某、徐某、蔡某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及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被追回,可以对被告人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徐树青(已发还)。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徐树青(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