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67年12月20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人王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9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本市雨花台区岱山中路行驶至岱山北路路口时,撞到路口隔离绿岛,造成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2mg/100ml。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到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物品驾驶证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贵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