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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卢兴魁与河北英帝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兴魁,河北英帝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564号原告:卢兴魁,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张群玖,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河北英帝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07NXG51R。法定代表人:刘元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卢兴魁与被告河北英帝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帝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群玖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英帝邦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兴魁诉称,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永基花苑7-1-101装修施工合同,合同工程总价为227553元,采用包工包料,工程装修面积为170平方米,工程户型为四室两厅三卫。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7日分四次共付给被告装修工程款216175.8元。被告在2016年5月11日进场开始施工,到2016年8月1日,被告只完成了铺地砖、阳台、厨房、卫生间贴墙砖、吊顶、屋内墙腻子一便,后被告停止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尽快施工,但是未果。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在2016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永基花苑7-1-101的装修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216175.8元。2、被告因违约支付违约金13653.18元。被告英帝邦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卢兴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河北英帝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经营资质。证据2、河北英帝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整体家居合同书,共26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证据3、2017年4月6日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证据4、收款收据共四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证据5、2016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未完成全部工程,将本合同总金额227553元全部还给原告。证据6、工程现状光盘(原告申请法院对工程量进行取证),证明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证明被告河北英帝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开庭时工程未装修完。原告另陈述:停工至今一直没有施工,在签订补充合同后被告仍然没有派人进场施工,说明被告确实不打算履行合同,所以要求解除合同。根据证据5要求被告全部返还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按6%支付违约金即227553×6%=13653.18元。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时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被告英帝邦公司。被告英帝邦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未提交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永基花苑7-1-101装修施工合同及9个合同附件,合同约定:合同工程总价为227553元,采用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装修面积为170平方米。合同附件对工期(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施工所用的材料和基装施工工艺项目均进行了约定。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受到处罚的,最终责任由责任方承担。同时违约方应支付本合同整体家居造价金额6%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付给被告20000元、2016年4月19日付给被告22852元、2016年5月5日付给93679.8元、2016年8月7日付给被告79644元。合计216175.8元。被告英帝邦公司进场施工,到2016年8月1日被告停止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2016年10月5日原被告又签署一份补充合同,该合同内容:现永基花苑7-1-101工程,我司将于2016年11月5日前全部施工完毕。包括基础工程装修,主材安装及家具安装所有项目全部完工。如2016年11月5日未按时完工,我公司将全部退款。合同总金额227553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英帝邦公司仍没有施工。后又经原告多次催促原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再次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工期延迟到2016年12月15日完工,达到入住标准。英帝邦公司若于2016年12月15日前未完工,自12月15日后按每天两倍的违约金计算。此后,被告英帝邦公司仍没有按照该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也没有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和返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卢兴魁与被告英帝邦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英帝邦公司装修款,英帝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施工,但是被告英帝邦公司在进行了部分施工后不再进行装修施工。经过原告催促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合同,但是被告英帝邦公司仍未进行装修施工,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卢兴魁诉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帝邦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装修工程款和支付违约金,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来计算,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兴魁与被告河北英帝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永基花苑7-1-101的装修施工合同、2016年10月5日的补充合同、2016年11月5日的补充合同。二、被告河北英帝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卢兴魁216175.8元和违约金13653.18元。如果未按本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钊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文茜提示:1、如提起上诉需向本院提交上诉状(5份),同时提交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将交纳上诉费用凭证(上诉费4748元)交至本院,逾期将依照法律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按撤回上诉处理。附:交纳上诉费账户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