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与任春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任春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368号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店办事处医院西邻。法定代表人:王国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任春霞,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超,滨州滨城鲁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桥公司)与被告任春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民,被告任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289.5元、工资22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州市仲裁委)已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1012号裁决书,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系自动离职,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也没有告知离职原因,其仲裁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仲裁裁决书中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65.5元不正确,实际为3108.5元。另,被告的工资已发放。被告任春霞辩称,滨州市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任春霞于2005年7月15日到魏桥公司工作,2016年7月21日离职。魏桥公司未发放任春霞剩余工资2269元。任春霞的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在魏桥公司处。任春霞向滨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滨州市仲裁委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1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魏桥公司支付任春霞经济补偿金30289.5元;3.魏桥公司支付任春霞拖欠工资2269元。2017年3月16日,滨州市仲裁委向魏桥公司送达该仲裁裁决书。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是魏桥公司主张任春霞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魏桥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二是魏桥公司主张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108.5元,提供任春霞离职前12个月工资发放数额明细一份予以证实。任春霞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据上述规定,魏桥公司应支付任春霞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7976.5元(3108.5元/月*9个月)。被告的仲裁请求是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且未变更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魏桥公司应支付任春霞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7000元。关于欠付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魏桥公司应当支付任春霞工资22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春霞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任春霞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工资2269元,合计29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中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