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3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丽平与郑国田、张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平,郑国田,张静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819号原告:王丽平,女,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郑国田,男,1960年8月1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保良,男,1964年8月27日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唐山市丰润区,,特别授权。被告:张静霞,女,1957年1月2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赵向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冷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丽萍诉被告郑国田、张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国田的委托代理人张保良,被告张静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国田系朋友关系,郑国田与张静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国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9日被告郑国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丽平现金玖拾万元整,借款人:郑国田”之后,原告将8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郑国田指定的高景利的农行卡上,另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郑国田。因上述借款系夫妻存续关系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因被告无理推脱,终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郑国田答辩称:原被告之间过去是朋友关系,那么避免相互在经济上的拆借,原告王丽平在2014年7月1日曾经向我借款70万元,该70万元是通过一个朋友叫高景利的通过银行转入原告账户,那么在2014年9月9日被告郑国田也是向原告借用了90万元,这个可以认可,实际被告不欠原告90万元,应该在相互抵顶的情况下实际是20万元。被告郑国田的此项借款是用于个人的行为拆借,此款也确实没有用于到家庭的经营和生产、生活上,被告张静霞对此也不知道,这是事实。因为在此期间被告郑国田已经和现在的对象在一起生活,与现在对象生活的时间是2000年至今,现在已经有结婚证,故此被告张静霞是不知道的。我也无需告诉她。实际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大部分资金是还给高景利,当时我还高景利是80万元,因为原告从我借用的70万元款项我得还给高景利,这些内容是被告的郑国田的事实,别的就没有了。被告张静霞辩称:被告张静霞与被告郑国田2000年以后便不再共同生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一事却不知情,且自2000年以后郑国田未向被告张静霞提供过任何资金上的资入,所以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被告张静霞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原告将借款80万元转账给高景利,该笔借款无法认定为是借给郑国田的。所以80万元的借款关系我方认为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平与被告郑国田系朋友关系,被告郑国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9日被告郑国田出具借条一张,显示借王丽平现金玖拾万元,同日原告将借款8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被告郑国田指定的22×××15的账号,另给付现金10万元。2015年8月12日郑国田与张静霞在唐山市××区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及银行转账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9月9日,原告王丽平与被告郑国田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借条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向被告出借90万元人民币,但被告郑国田拒不偿还借款。且郑国田、张静霞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静霞主张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十九条之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田、张静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原告王丽平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郑国田、张静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杰代理审判员 :许金璐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爱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