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3264肖万国与王瑞志、王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万国,王瑞志,王瑞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264号原告:肖万国,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昌,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志,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王瑞文,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肖万国与被告王瑞志、王瑞文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万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志、王瑞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瑞志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王瑞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瑞志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8月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由王瑞文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被告王瑞志、王瑞文未作答辩。原告肖万国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年8月9日以王瑞志为借款人,王瑞文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的3万元借据。被告王瑞志、王瑞文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9日,被告王瑞志立据借到原告肖万国现金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王瑞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瑞志、王瑞文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瑞志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肖万国起诉要求借款人王瑞志及连带责任保证人王瑞文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王瑞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瑞志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志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肖万国借款3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瑞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瑞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王瑞志、王瑞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