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中海油青岛交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曲阜市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411号原告:中海油青岛交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号*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99684861A。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正,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阜市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五福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6705178932。法定代表人:骆秀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该公司财务总监。原告中海油青岛交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阜市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海油青岛交通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正,被告曲阜市城乡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海油青岛交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液化气款197458.3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事实(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债务履行完毕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9月起向原告供应液化天然气,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拖欠原告天然气款。经双方对账,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液化气款1457458.35元人民币,被告已支付1260000元人民币,被告拖欠原告液化天然气款197458.35元人民币未付。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请依法判如所请。曲阜市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账面显示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基本一致。当时由于原告不具备经营液化天然气的资质,所以双方未签订购销协议。原告销售给我公司的液化天然气价格偏高,高于同期济宁市内其他县市区液化天然气价格每公斤约1元至1.5元,我公司要求折抵部分货款。由于原告销售给我公司的液化天然气质量不稳定,造成我公司部分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气路、气罐审验不达标,导致车辆维修费用增加,安全隐患增高。2015年底,原告的片区经理陈飞陪同公司分管经理与我公司总经理就价格和质量问题进行友好协商,当时原告方口头答应在总货款中折账7万元到9万元人民币,事后我公司多次与陈飞联系,催要书面承诺,原告方未提供。目前我公司经营现状是长期低票价高成本运营,特���是在2016年4月1日施行全市每人次一元票价,而政府拨付公益性事业补贴没有及时足额到位,我公司运营经营资金十分困难,现在累计欠燃气款200万元、车辆保险80万元、社保资金80万元、员工绩效工资216万元;如果原告方同意折让7万元到9万元货款,我公司同意分期偿付给原告货款,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用。中海油青岛交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海油青岛交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曲阜市城乡客运有限公司的对账单12份;2.中海油青岛交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开具给曲阜市城乡客运有限公司的发票19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如下:自2014年9月份起,原告中海油青岛交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曲阜市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供应液化天然气。截止2017年4月1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液化天然气价款1457458.3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2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458.35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中海油青岛交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阜市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液化天然气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7458.35元未清偿,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阜市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海油青岛交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气货款197458.35元及利息(以197458.3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曲阜市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红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