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尉春芳诉被告卢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春芳,卢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860号原告:尉春芳,女,汉族,现住志丹县。被告:卢飞,男,汉族,住志丹县。原告尉春芳诉被告卢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尚胜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尚胜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卢飞担保。后尚胜利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并在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元。剩余本金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卢飞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尚胜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卢飞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后尚胜利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并在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尉春芳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