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凤民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海军等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凤民,闫海军,杜海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凤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永上诉人杜凤民因与被上诉人闫海军、杜海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凤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杜凤民与被上诉人闫海军是合伙关系,与被上诉人杜海永无关。双方合伙的形式是被上诉人闫海军出资,上诉人杜凤民用该出资收购等价值羊绒和羊毛,待出售羊绒和羊毛后二人平分利润,上诉人认为双方合伙关系依然在存续过程中,并未解除,上诉人依然可以继续收购羊毛和羊绒,库房中货物双方依然能够共同出售,故此时不应进行结算,依法应驳回原告原审诉讼请求。庭审中,被上诉人闫海军提交了0187079号、0185288号收购票,虽然与上诉人提交的0187080号、0185287号收购票中记载的品名、质量、单价、时间及总金额一致,但是各个收购票明显不一致,四张收购票所记载数额均应当作为上诉人入库凭证。闫海军辩称,闫海军与杜凤民双方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由闫海军出资,杜凤民及杜海永利用出资收购羊绒、羊毛���待出售后平均分配利润,亏损共担。双方达成协议后,闫海军向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共计2025000.00元,至2016年6月24日,上诉人累计收购羊绒、羊毛价值1958913.00元,扣除花费8680.00元,尚余收购款57407.00元。双方合伙时商定,分配的是出售羊绒、羊毛的利润,不能分配被上诉人的初字,也不能将该费用与出售完毕羊绒、羊毛后一起结算,因此该笔费用在终止收购后,应将剩余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收购票与上诉人提交的两张收购票中所载的内容一致,结合闫相武的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收购票与上诉人提交的收购票为同一批次,不能重复计算,出现同一批次两个不同票号的情况,是库管将收购羊绒记载到羊毛本中,将收购的羊毛记载在羊绒本中,发现错误更改后,并没有收回上诉人手中的收购票所致。杜海永辩称,我是干活的,他们两个之间是合伙关系,跟我没关系,条子是后写的。东西开始称重的时候是够斤称的,但后来卖的时候差了400多斤。闫海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5740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合伙关系,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证人闫相武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杜海永之间具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事实,其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杜海永具备与其进行合伙的其他条件,且二被告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原告及被告杜凤民与被告杜海永存在合伙关系。关于被告杜凤民收购羊绒和羊毛的具体金额,被告杜凤民提交了收购羊绒和羊毛的记录1页,但该证据内容系其自行记录的,并无原告及��管员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其收购羊绒和羊毛花费的具体金额。被告杜凤民就其于2016年4月25日收购价值69020.00元的507.50斤羊绒已经入库,但库管员未向其出具相应票据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提供的收购票显示,被告杜凤民在该日收购的羊绒为327.70斤,收购款44575.00元,故对被告杜凤民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杜凤民提交的0187080号、0185287号收购票中所记载的品名、质量、单价、时间及总金额与原告提交的0187079号、0185288号收购票中记载的内容一致,结合证人闫相武的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收购票系同一批次的收购款,故被告杜凤民提交的上述两张收购票中记载的收购款不应再重复计算。经核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及原被告提交的收购票,被告杜凤民在原告处收到收购款计2025000.00元,原告提交的收购票中记载的羊绒和羊毛收购款为1958913.00元。被告杜凤民提交的收购票中记载的羊绒和羊收购款为1956160.00元,少于原告提交的收购票中记载的金额,故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购票,认定被告杜凤民收购了1958913.00元的羊绒和羊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闫海军与被告杜凤民基于相互信任,达成了由原告出资,由被告杜凤民用该出资收购等价值羊绒和羊毛,待出售羊绒和羊毛后二人平分利润、共担风险的口头协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杜凤民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合伙关系。原告针对被告杜海永与原告及被告杜凤民亦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举证不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杜凤民在与原告的合伙过程中,累计使用原告的出资2025000.00元收购羊绒和羊毛,收购完毕后,扣除其在收购过程中花费的租车、加油费8680.00元,其收购了1958913.00元的羊绒和羊毛,与原告的出资不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其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的收购款57407.00元。关于利息,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凤民系合伙关系,非借贷关系,且双方未对原告出资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杜凤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海军返还购买羊绒和羊毛的出资57407.00元;二、驳回原告闫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凤民与被上诉人闫海军达成由被上诉人闫海军出资,由上诉人杜凤民利用该出资收购羊绒、羊毛,待羊绒和羊毛出售后二人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口头协议,表明上诉人杜凤民与被上诉人闫海军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上诉人杜凤民与被上诉人闫海军合伙过程中,上诉人杜凤民累计使用被上诉人闫海军的出资2025000.00元,实际收购羊毛、羊绒用款1958913.00元,扣除收购过程中的费用8680.00元,剩余57407.00元并未用于合伙事务,故应将剩余的57407.00元返还被上诉人闫海军。上诉人杜凤民主张收购羊绒、羊毛用款2042410.00元,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杜凤民与被上诉人闫海军口头合伙协议并未约定期限,被上诉人闫海军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闫海军在2016年收购行为结束时未再与杜凤民经营合伙事务,故闫海军主张返还剩余的预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18元,由上诉人杜凤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