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赵成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赵成聚,谷海翔,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05375961。主要负责人:蔡庄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水龙、赵乐千,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聚,男,193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孟娟,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谷海翔,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玉红(谷海翔之母),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洛潼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9064487704。法定代表人:董小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军帅,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成聚、谷海翔、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千,被上诉人赵成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孟娟、谷海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被告谷海翔垫付的医疗费4.4万元,可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谷海翔”的认定,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赵成聚64383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让上诉人向谷海翔支付垫付的4.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权处理谷海翔垫付的款项,理赔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赔偿,被上诉人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约定应���除20%免赔。2.赵成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洛阳曲剧院演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30日,比赵成聚退休年龄晚了25年,说明赵成聚不是该单位退休职工,且赵成聚50岁退休不符合国家规定。医疗保险卡仅提供了复印件,不能证明其退休有养老保险。社区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赵成聚住院病历居住地为户籍地。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级别较低的残疾不应重复计算,应按残疾系数计算。赵成聚辩称,赵成聚是洛阳曲剧团退休干部,有退休工资且长期在城市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洛阳曲剧院前身就是洛阳曲剧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谷海翔辩称,同意赵成聚的答辩意见。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成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62546.97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6时51分,被告谷海翔驾驶豫C×××××号现代轿车沿关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城村路口,遇赵成聚驾驶金狮牌自行车沿关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轿车左前部与自行车右前部相撞,造成赵成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海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成聚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共花费医疗费44168.50元,被告谷海翔垫付医疗费4.4万元。经该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成聚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人数进行鉴定,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赵成聚颅脑损伤的伤情为Ⅶ(七)级伤残;2.赵成聚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另对赵成聚护理期限人数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98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赵成聚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8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530元。被告谷海翔驾驶的豫C×××××号现代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挂靠于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豫C×××××号现代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带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海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成聚不负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划分该院予以认可。被告谷海翔驾驶的豫C×××××号现代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谷海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该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被告华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扣除免赔费用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谷海翔与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该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4168.50(含被告谷海翔垫付的医疗费4.4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3、营养费:10元/天×33天=33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住院期间由赵小欣、赵中欣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8个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33天×2人+30482元/年÷365天×30天×8×1人=25554.77元,原告主张24480元,故护理费应为244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5年×0.41=50002.47元;6、精神抚慰金:250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5470.97元,扣除被告谷海翔垫付的医疗费4.4万元,为101470.97元。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488.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9982.47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相对应的发票与收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谷海翔垫付的医疗费4.4万元,可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谷海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成聚1488.5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成聚99982.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1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830元,由被告谷海翔与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谷海翔驾车与赵成聚相撞,造成赵成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海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成聚不负事故的责任,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赵成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的��见,经一、二审审理查明,赵成聚系洛阳曲剧院演艺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且长期在城市居住,该事实有洛阳曲剧院演艺有限公司证明、洛阳市西工区军民巷证明予以证实,且赵成聚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工作单位及地址栏即登记为退休。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赵成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让其支付谷海翔垫付的4.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求,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均认可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认定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支付谷海翔为处理事故垫付的相应款项并无不当。关于赵成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2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赵成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当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董 鹏二〇一七��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麻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