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魏发翼与熊迎彬、王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发翼,熊迎彬,王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746号原告:魏发翼,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应征,男,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迎彬,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被告:王金艳,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原告魏发翼与被告熊迎彬、王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岳应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迎彬、王金艳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熊迎彬庭后到庭接受询问)。现已审理终结。魏发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二被告因自家搞运输周转用款,通过熟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办法及利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有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违约不肯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熊迎彬辩称:诉状内容不属实,我不认识原告。我借的是梁中永的钱,并且每月给梁中永1000元利息,已经出了三年多利息。王金艳是我的妻子。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9日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熊迎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金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原告的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中“月息贰分”系梁中永所写,故对“月息贰分”内容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中其它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被告熊迎彬通过中间人梁中永向原告魏发翼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由被告王金艳作为担保人。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熊迎彬与王金艳系夫妻关系。被告熊迎彬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一共支付六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熊迎彬应当归还原告魏发翼的借款。现被告熊迎彬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熊迎彬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熊迎彬的欠款属于与被告王金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王金艳共同偿还,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实际上按照月息1000元履行,且被告认可该利息,但该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不能按照该利息计算;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即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熊迎彬主张其已经支付三年多利息的内容,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迎彬、王金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发翼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计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均由熊迎彬、王金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元审 判 员 马文雅人民陪审员 范玉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