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邓锦堂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锦堂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8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锦堂,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锦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锦堂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4月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7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均予同意。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邓锦堂住在东莞市桥头镇邓屋南三队35号住宅。2016年7月初一天、7月中旬一天、8月中旬一天和9月7日,邓锦堂共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焦某(另案处理)在上述地点吸食冰毒。同年9月7日19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邓锦堂和焦某。经检测,邓锦堂和焦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快速诊断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焦某等证人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邓锦堂的供述与辩解���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锦堂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邓锦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上,被告人邓锦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其在看守所有检举表现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锦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邓锦堂在押期间向东莞市第三看守所检举李某涉嫌贩卖毒品以及胡某收受六合彩的犯罪行为。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将犯罪线索转递东莞市公安局桥头分局侦查核实,后桥头公安分局复函称无法核实邓锦堂提供的犯罪线索。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锦堂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邓锦堂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锦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邓锦堂辩解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犯罪线索侦查,但未能核实相关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邓锦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邓锦堂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锦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子凤吕海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