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4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常小牛与王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小牛,王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4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小牛,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裴石乡前进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73********。被执行人:王茂林,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莲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82********。关于常小牛与王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1503民初1390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王茂林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常小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川1503执411号执行案件予以受理。经调查,被执行人王茂林有车牌号为川Q07B**的摩托车一辆,申请执行人常小牛已放弃该摩托车的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王茂林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常小牛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王茂林已履行4000元,经申请执行人常小牛书面同意,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甘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