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崔玉与任振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玉,任振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142号申请执行人崔玉,男,汉族,1949年4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任振来,男,汉族,1967年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宁初字第127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玉与被执行人任振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任振来向申请执行人崔玉支付申请执行标的450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75.00元,共计4557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通过对银行、房产、土地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剡 军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