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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何月芳与钱丽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月芳,钱丽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00号原告:何月芳,女,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钱丽阳,女,1979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原告何月芳诉被告钱丽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丽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开办棋牌室需要资金,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项,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钱丽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现金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已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丽阳归还原告何月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钱丽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远人民陪审员  糜正东人民陪审员  吴建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