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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710徐州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710号原告:徐州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环城路167号新天地商办楼1-1-301。法定代表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吉,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楚河南、崇山路东。法定代表人:郭遂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与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吉、被告正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正菱公司给付货款190310.08元、逾期付款损失16143元(以190310.0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共计人民币206453.0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明通公司与被告正菱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向被告供应加油泵等配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0310.0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正菱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只向被告供货了80台加油泵,价值共计96370.56元。被告已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现欠原告76370.5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产品订货计划单,原告应按计划单上列明的需求量向被告供货,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和2013年6月27日分两次供货,共计80台加油泵。但原告未按时供货,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按时交货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在支付2万元货款后,要求用原告的剩余货款抵消被告的损失,所以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认为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订货单及发货单来证明实际发生欠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原告对未收回的货款没有向被告进行催收,其在诉状中称向被告多次催要,但未能提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产品订货计划单》、增值税发票、正菱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13)铜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2014)铜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账目询证函照片,被告以该证据不是原件,加盖的印章是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为由不予认可,认为账目询证函形成于2013年5月,而被告公司名称已于2013年1月31日变更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后不再使用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经审查本院认为,照片中的账目询证函上有原、被告公司鲜章,被告更名后仍使用原公司财务印章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且经被告原采购部经理刘某和采购员李某确认,该账目询证函系被告接手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前后与供应商之间的对账函,有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印章及财务人员李琳琳签字,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被告以该函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信息不符且无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印章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通知函系被告采购部采购员李某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且有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李某离职手续交接清单,被告以该清单上无被告印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明该交接清单上交接人和部门负责人的系被告公司人员的身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方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以刘某自离职后所在的工作单位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有利害关系,且不能明确表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李某离职后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冲突为由,对刘某、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刘某、李某分别为被告采���部经理和采购员的身份予以认可,二人证言符合其工作身份和工作内容,且二人证言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刘某和李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方证人张某和任某的证言,被告以证人证言内容存在相互矛盾,且证人未将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请求转告被告为由,认为即使证言属实,原告的行为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院认为,二证人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受徐州市盛喜保安公司指派在正菱公司担任保安,张某为门卫,任某为保安队长,二人可以证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及其爱人多次到被告门卫处要求入内找被告公司领导,均被值班保安拦下不许入内,二人证言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应加油泵等配件。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账目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欠原告121892.80元(货款),与被告进行复核账目。2013年5月21日,经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部门核对后,该部门工作人员李琳琳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5月21日,账面应付121893.20元”,并加盖了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总金额为1774419.99元的加油泵,交货时间、数量以需方(正菱公司)每月订单需求日期、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徐挖公司库房,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发票挂账,月结60天。同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产品订购计划单》,要求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供货40台,合计总货款96370.4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前付款53707.92元。原告供货后,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7月10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载金额合计96370.56元。2013年5月22日、2014年3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2万元。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某原为正菱公司采购部经理,李某原为正菱公司采购部采购员负责明通公司业务。2014年,刘某、李某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再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载金额12046.32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账目询证函》形成于2013年5月21日,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计算。根据证人刘某、李某(原被告采购部人员)的证言,其二人在2014年4月自被告单位离职前,原告曾向其二人主张过欠款,故诉讼时效应中断计算,自2014年4月起重新计算。根据张某、任某(保安公司人员)的证人证言,原告及其爱人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故原告的行为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21893.2元,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和《产品订货计划单》,原告按计划单要求向被告发货加油泵80台,货款96370.4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10台加油泵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原告在被告提出异议后,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10台加油泵,故对原告关于该部分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18263.6元,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的货款4万元,欠款货款金额为17826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涉案欠款由2013年5月21日的对账及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的供货组成,对账所确认的债务,双方未约定���体还款时间,因此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随时履行。《工矿企业购销合同》所产生的货款,按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60天内付款。故原告自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逾期供货造成其损失要求抵消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延迟交货及被告损失数额,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后五日内,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徐州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8263.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826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7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徐州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 陈见习书记员  裴小萌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