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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65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和县,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3时18分,被告人石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和城富康路某向西行驶,在和州路与富康交叉口处,被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石某体内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民警随即将石某送至和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封存。后经对被告人石某的血液样本送鉴定机构检测,石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未提出异议,另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及采集血样视频,酒精呼气结果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在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够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现实人身和社会危险性,故对被告人石某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聪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