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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余花、张永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花,张永锋,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花,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锋,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与汝河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刘道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毛新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化路与文明路交叉口置地财富中心四楼。负责人:张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余花因与被上诉人张永锋、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伟,被上诉人驰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毛新民,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花上诉请求:对其误工费及车辆损失合计19607.67元给予支持。事实和理由:因其具备劳动能力,交通事故造成全身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长达200天,误工费应该得到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电动车被损坏,也应该得到赔偿。驰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永锋未提出答辩意见。余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4014元、护理费1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2210元、交通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6138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3800元、鉴定费2640元、康复费5000元等损失共计13150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15时许,邢东华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泌公路刘阁乡政府东100米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余花驾驶的电动相剐蹭,致余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邢东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余花被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左手开放伤;左尺骨茎突骨折;左前臂皮肤擦伤;右小腿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61988.8元(该费用包含驰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来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患肢下床负重;院外患肢三月不能负重,适当锻炼患肢功能,若活动导致骨折再次断裂、内固定断裂等,需再次手术治疗,半年至一年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月7日,驻马店市骨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处理意见为:患肢需行康复功能锻炼,大概费用约为5000元。2016年10月20日,经余花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花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后期治疗费用需6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出院后三个月。定残日为2016年11月22日。余花支出鉴定费2640元。余花系居民家庭户口,其所居住辖区已于2008年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村委会,设立居委会,纳入城镇管理。余花另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1420元。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驰顺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张永锋,挂靠于驰顺公司。事故发生时由邢东华驾驶该车辆,邢东华系张永锋雇佣司机。邢东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驰顺公司为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被告张永锋应依据邢东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驰顺公司应对被告张永锋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花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康复费及车辆损失费的请求,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不予支持。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61988.8元认定,后续治疗费按6000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70天认定,每天20元计算,计款1400元。3、营养费按住院70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700元。4、护理费按照我省上年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70天及90天(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60天,护理人数按一人认定,计款13361.97元(30482元/年÷365天×160天×1人)。5、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年限20年,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计款61382.4元(25576元/年×20年×12%)。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700元。8、鉴定费按实际支出2640元计算。以上,1-7项共计151533.17元,因邢东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款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鉴定费2640元由被告驰顺公司负担。因其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超出其应负担部分47360元应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驰顺公司,扣除该款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尚应向原告余花支付赔偿款104173.17元。判决: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花各项损失共计104173.17元。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47360元。三、驳回原告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余花负担6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本院二审中,余花提交驻马店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刘阁街道刘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余花提出“误工费及车辆损失应当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余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务工损失,其要求务工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余花所骑电动车进行鉴定,车辆损失无法确定,其请求车辆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余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余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