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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九龙与被告李盼、李小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九龙,李盼,李小兵,陈涛,宝鸡市新今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423号原告:马九龙,男,生于1971年12月27日,回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盼,男,生于1993年11月2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王靖,男,生于1965年1月29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小兵,男,生于1969年07月04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李峰,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生于1982年2月28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宝鸡市新今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北环路电缆厂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婷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涛,系该公司监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4号。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同蓓,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九龙与被告李盼、李小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宝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2日立案后,依被告李盼申请,追加陈涛、宝鸡市新金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成商贸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盼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暨被告新金成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943.43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在上述原告损失内赔偿1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盼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涛)在联盟路北段起步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宝鸡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外侧副韧带损伤等症状,后转入解放军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2天。2017年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90日、护理期160日、营养期160日,后去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起事故经宝鸡市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李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九龙付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小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李盼、李小兵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是被告李盼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李盼认为,其事发时是雇员身份,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并且原告的车辆应属机动车,应按机动车划分责任;被告李小兵认为,其不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车辆应属机动车辆;被告陈涛和新金成商贸公司认为,原告曾说过要去工伤报销,说将票据条子给他事情就完了,如果原告已工伤报销,就不应再次赔偿。被告李小兵、被告陈涛和新金成商贸公司均提出已给原告垫付的部分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各被告承认原告马九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马九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80050.51元,有医疗机构票据在卷,可以认定。2、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期限为16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每日护理费150元,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本地护工基本标准每日80元计算,为1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日按80元计算,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案本地标准每日60元计算,住院82天,共计492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9600元过高,本院按照每日20元计算160日,为32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38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原告的住所与医疗机构的距离、复查次数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4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误工费标准6920元计算20天、按月误工费4754元计算170天共计43520.92元,但其提交的工资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事发前7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8298元,事发后6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7009元,其月收入减少了1289元,故本院按其月误工费为1289元计算190天,为8164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有鉴定机构票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事故中损坏眼镜一副,价值2556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眼镜因此次事故而损坏,故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两个十级伤残的系数11%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在卷,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82502.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阳光财险宝鸡公司系被告李盼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小兵的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保护伤者的利益,本院确定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小兵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不足赔偿的,由原告、被告李小兵、李盼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责任。被告李盼系被告新金成商贸公司雇员,且其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李盼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涛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该车辆由被告新金成商贸公司管理使用,因陈涛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车辆的使用人新金成商贸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小兵提出其在事故中应无责任的意见,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又未向本院提出其无责任的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金成商贸公司和陈涛提出原告申请工伤赔偿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8005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96170.5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万元、由被告李小兵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76170.51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12800元、交通费400元、工费8164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86332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76170.51元,由被告新金成商贸公司赔偿原告70%即53319.4元,由被告李小兵赔偿20%即15234.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332元;被告李小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234.1元;被告新金成商贸公司赔偿原告53319.4元。因被告新金成商贸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7238元、被告李小兵已向原告垫付5500元,实际理赔时,应将垫付费用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九龙96332元。二、被告李小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25234.1元,扣减李小兵已垫付的5500元,应再赔偿原告19734.1元。三、被告宝鸡市新今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赔偿原告53319.4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7238元,应再赔偿原告36081.4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盼、陈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宝鸡市新今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李小兵承担5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院印)书记员  韩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