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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一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一端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民终52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一端,女,汉族,1988年5月23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上诉人王一端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2民初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一端上诉称: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2民初650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该裁定存在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1、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条件;2、上诉人与防城港市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意向书》虽约定有“本意向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签约地仲裁(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但当时防城港市尚未有仲裁机构,并且该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3、广西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与到本案中来。但上诉人与江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上诉人不能将江兴公司列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综上,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2民初650号民事裁定,裁定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王一端于2013年7月17日与荣华公司签订的《防城港.荣华国际新城”项目合作建房意向书》,虽然约定“本意向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签约地仲裁(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但当时防城港市仲裁机构尚未对外开展仲裁业务,故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诉人王一端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2民初65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学泳审判员  李元东审判员  唐光尚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秋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