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4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戚秀春与杨涛、苏纪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秀春,杨涛,苏纪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4民初4979号原告:戚秀春,女,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杨涛,男,1970年4月2日,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苏纪文,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戚秀春与被告杨涛、苏纪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戚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涛停止侵权,不准阻挡原告耕种位于于洪区光辉街道门台村的1.66亩土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苏纪文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土地1.66亩,租期四年,租金为每亩地500元。因该地块是被告苏纪文在20年前从被告杨涛的父亲杨树森处以800元价格购买的,在2005年便登记在苏纪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被告杨涛以自己对该土地拥有权利为由,阻止原告耕种,故促成此诉。经庭审询问原、被告,涉案土地现已耕种完毕,原告起诉排除妨害的事实基础已经消失,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戚秀春的起诉。原告戚秀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