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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周福林与孔梅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林,孔梅素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831号原告:周福林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代理人:林全红,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梅素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周福林与被告孔梅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林及委托代理人林全红,被告孔梅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林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等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村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被告等三人的坐落于清港镇翻身村的四间联建房。其中被告为一间,核定面积224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385.5平方米。完工后,原告根据农村建房目前的市场价格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出工程款为84810元,再加上房屋基础费4200元,总工程款为8901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55000元,故尚欠340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34010元。被告孔梅素辩称:关于建筑面积,原告擅自更改图纸增加面积,以期获取更多工程款。关于价格,双方口头言明每平方米200元,应按此计算。关于施工项目,原告尚未完成内墙粉刷、卫生间等,工程款应相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持有混凝土工程施工资质证书。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孔先增、曹素花签订了一份农村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清工形式承包上述三人各自所有的坐落于清港镇翻身村共四间联建房。原告系被告的姐夫、孔先增的妹夫、曹素花的女婿。孔先增的房屋为东首两间,后实际为他人施工。被告的房屋位于中间即西首第二间,曹素花的房屋(实际为其儿子孔汉青和另一个儿子共同所有)位于西首第一间,该两间房屋为原告所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就工程进度款的给付产生纠纷,原告尚未完成被告房屋的内墙粉刷、卫生间等施工项目。对于曹春华名下的一间房屋,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并以385.5平方米的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米220元的价格,清结了工程款。之后,鉴于被告的房屋与曹素花的房屋结构和面积相同,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计算清单,载工程款84810元(385.5平方米×220元)、加基础4200元,合计89010元。该清单中载明退内墙粉刷10800元(900平方米×12元)、卫生间2000元,总工程款为76210元。被告接收了该清单,并当庭提供作为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证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余款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查询函,混凝土施工资质证书,农村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房屋工程款计算清单,证人林某(曹素花儿媳、孔汉青妻子)当庭所作证言,以及原、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建房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面积、价格和施工范围问题。被告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和结构与曹素花房屋相同,被告并无异议,可直接参照认定被告房屋的施工面积为385.5平方米。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更改图纸增加面积,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于价格,被告辩称双方口头言明每平方米200元,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曹素花的儿媳(与原、被告均系亲戚关系)当庭作证当初双方口头言明曹素花的房屋和被告的房屋均以每平方米220元计,符合实情和市场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施工范围,原告尚未完成内墙粉饰和卫生间,已为双方所认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总价款和扣减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已列具清单,为被告所持有,而被告以此为据,当庭提供,应认定其对该结算清单的认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总工程款应为89010元(385.5平方米×220元+基础费4200元),扣除未完成部分12800元(内墙粉刷10800元+卫生间2000元),以及已支付的55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工程余款2121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孔梅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福林建房工程余款人民币212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周福林负担125元(已缴纳),由被告孔梅素负担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 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