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恢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华忠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华忠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薄志栋,兰克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8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原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道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2号君隆广场B3座901号。负责人郑海洋,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华忠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明净里1排51号。法定代表人刘德福,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城西南侧。法定代表人薄志栋,总经理。被执行人薄志栋,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宁河县。被执行人兰克芬,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宁河县。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道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华忠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薄志栋、兰克芬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华忠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薄志栋、兰克芬未按照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道支行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9364222.2元及利息、费用。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待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249号案件执行。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易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