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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执3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与熊君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熊君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5执3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负责人高骏。被执行人熊君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与熊君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熊君凤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给付本金356930.16元及利息、费用、公告费、案件受理费。本院已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熊君凤所有的汽车。但上述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执行线索,本案暂无可供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钱 涛执行员 许云健执行员 阚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