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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与其其格、余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其其格,余军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5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额办振兴社区佳域帝都4#-1-306号。负责人:张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旭东,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其其格,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琴巴特尔,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格日勒图,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军平,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其其格、余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内250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其其格、余军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内250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其其格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二连浩特市住院四天,在没有二连浩特市医院明确需要转院的情况下自行转院到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三天,合计的住院时间为七天,原审法院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住院十天,且伙食补助和护理费均按照十日计算错误。二、被上诉人其其格委托司法鉴定对其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相应的鉴定结果为误工期30日,无需护理,营养期为7日。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护理费,并且营养期按照17日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其其格辩称,被上诉人转院期间因国际蒙医医院床位紧张故等待三日及路程来往计算并无不合理的事情。且从实际来说一审认定的数额并没有达到被上诉人的实际花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余军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其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损害赔偿共计17995元。2、请求待三期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合计161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被告余军平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二连浩特市前进路与成吉思汗大街交叉路口西100米处,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经二连浩特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二连浩特市医院治疗,后转至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2、左膝髌骨软骨层轻度损伤;3、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在二连浩特市医院住院和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共计住院7天(转院期间因床位紧张等待3天),产生医疗费3891.98元。该事故经二连浩特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军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余军平驾驶×××号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其其格于2016年10月18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6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依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55号鉴定书认定:原告误工30日,无需护理,营养7日。原告其其格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蓝旗,庭审时提交了二连浩特市北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二连浩特市,其各项赔偿费用应计算为:误工费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3403.15元(41405.00元÷365天×30天)、护理费1134.38元(41405.00元÷365天×10天)、伙食补助费为1000.00元(100.00元×10天)、营养费为1700.00元(100.00元×17天)、财产损失费870.00元、交通费380.00元、鉴定费1200.00元,鉴定产生交通住宿费548.00元。被告余军平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时未饮酒。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连浩特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该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的规定,具体数额应在查明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即医疗费3891.98元、误工费3403.15元、护理费1134.38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1700.00元、交通费380.00元、财产损失费8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379.51元。关于鉴定费1200.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住宿费54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根据鉴定结论应由原告其其格与被告余军平分担,即鉴定费原告承担800.00元,被告余军平承担400.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住宿费548.00元由余军平承担。被告余军平驾驶×××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原告损失,在医疗费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军平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饭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其格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91.9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5787.53元,两项共计12379.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至原告其其格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二、被告余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其其格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交通、住宿费共计9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其其格负担117.00元,由被告余军平负担13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9月9日,被上诉人余军平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二连浩特市前进路与成吉思汗大街交叉路口西100米处,将正常行驶的被上诉人其其格撞伤,经二连浩特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上诉人余军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其其格被送往二连浩特市医院治疗,后转至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2、左膝髌骨软骨层轻度损伤;3、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在二连浩特市医院住院和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共计住院7天(转院期间因床位紧张等待3天),产生医疗费3891.98元。该事故经二连浩特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余军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军平驾驶×××号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其其格于2016年10月18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根据其申请,一审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委托相关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6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依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55号鉴定书认定:其其格误工30日,无需护理,营养7日。其其格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蓝旗,庭审时提交了二连浩特市北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二连浩特市,其各项赔偿费用应计算为:误工费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3403.15元(41405.00元÷365天×30天)、伙食补助费为700.00元(100.00元×7天)、营养费为700.00元(100.00元×7天)、财产损失费870.00元、交通费380.00元、鉴定费1200.00元,鉴定产生交通住宿费548.00元。被上诉人余军平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时未饮酒。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其其格的住院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其其格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三、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其其格在受伤后后在二连浩特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合计住院时间为7天,一审法院将其其格因床位紧张等待床位的时间认定为住院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其其格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891.98元、误工费3403.15元(41405.00元÷365天×30天)、伙食补助费为700.00元(100.00元×7天)、营养费为700.00元(100.00元×7天)、财产损失费870.00元、交通费380.00元、鉴定费1200.00元,鉴定产生交通住宿费548.00元。根据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55号鉴定书认定:其其格误工30日,无需护理,营养7日。一审法院认定其其格护理期、营养期按照17日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余军平车辆的强制保险承保人应当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余军平应当承担鉴定费、鉴定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的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其其格医疗费3891.98、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3403.15元、交通费380元、财产损失费870元,以上合计9945.13元。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余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其其格鉴定费12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住宿费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上诉人余军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上诉人余军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涛审 判 员 哈斯图雅代理审判员 阿民布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乌 日 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