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3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双牌县国土资源局与黄明柳行政非诉案由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双牌县国土资源局,黄明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23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双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兴隆街***号。法定代表人:乐永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邓跃云,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双牌县国土资源局干部,湖南省双牌县人。委托代理人:秦景开,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双牌县国土资源局干部,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黄明柳,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申请执行人双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双国土资罚字[20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并作出(2016)湘1123执2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双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双国土资罚字[20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即限被执行人黄明柳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围墙,恢复土地原状。2017年10月本院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28日恢复对(2016)湘1123执212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双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双国土资罚字[20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后,虽然黄明柳在法定的期间内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被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双牌县国土管理局具有强制拆除被执行人黄明柳未经批准占用土地修建违法建筑的职权。故双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双国土资罚字[20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应由其自行实施。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双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双国土资罚字[20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事项(即限被执行人黄明柳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围墙,恢复土地原状)由双牌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邓 江 跃审判员 肖运华代理审判员徐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丽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