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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廖诗保、扬州市维扬区通达石材经营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廖诗保,扬州市维扬区通达石材经营部,邗江区守庆陶瓷经营部,彭丽霞,张庆守,王青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494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178号。负责人:刘国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震宇,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诗保,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扬州市维扬区通达石材经营部,住江阳商贸城D1幢121号。经营者:彭丽霞(身份信息同被告彭丽霞)。被告:邗江区守庆陶瓷经营部,住邗江区万都装饰城A2-3057。经营者:张庆守(身份信息同被告张庆守)。被告:彭丽霞,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张庆守,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浙江省泰顺县,住扬州市。被告:王青松,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浙江省泰顺县,住扬州市。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扬州长江银行)与被告廖诗保、扬州市维扬区通达石材经营部、邗江区守庆陶瓷经营部、彭丽霞、张庆守、王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扬州长江银行的申请,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7年6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扬州长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诗保、扬州市维扬区通达石材经营部、邗江区守庆陶瓷经营部、彭丽霞、张庆守、王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长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诗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罚息74566.4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4.976%计算);2.判令被告扬州市维扬区通达石材经营部、邗江区守庆陶瓷经营部、彭丽霞、张庆守、王青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廖诗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扬州市维扬区通达石材经营部、邗江区守庆陶瓷经营部、彭丽霞、张庆守、王青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廖诗保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廖诗保、扬州市维扬区通达石材经营部、邗江区守庆陶瓷经营部、彭丽霞、张庆守、王青松均未作答辩。原告扬州长江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户明细、本金利息清单,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廖诗保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向被告廖诗保发放最高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9.6‰,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扬州市维扬区通达石材经营部、邗江区守庆陶瓷经营部、彭丽霞、张庆守、王青松签订了《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五被告对被告廖诗保基于上述借款合同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廖诗保发放了5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廖诗保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廖诗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罚息74566.41元本院认为,原告扬州长江银行与被告廖诗保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廖诗保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州市维扬区通达石材经营部、邗江区守庆陶瓷经营部、彭丽霞、张庆守、王青松在廖诗保不履行债务时,应按《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向被告廖诗保追偿。被告廖诗保、扬州市维扬区通达石材经营部、邗江区守庆陶瓷经营部、彭丽霞、张庆守、王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诗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罚息74566.4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976%计算);二、被告扬州市维扬区通达石材经营部、邗江区守庆陶瓷经营部、彭丽霞、张庆守、王青松对被告廖诗保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诗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6元,减半收取4773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543元,由被告廖诗保、扬州市维扬区通达石材经营部、邗江区守庆陶瓷经营部、彭丽霞、张庆守、王青松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廖诗保、扬州市维扬区通达石材经营部、邗江区守庆陶瓷经营部、彭丽霞、张庆守、王青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