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幸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幸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39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幸福,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中专毕业,系河南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焦作市山阳区,户籍地为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分局直属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幸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岩、韩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22时9分许,被告人刘幸福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与站前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幸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07mg/100mL。被告人刘幸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2时9分许,被告人刘幸福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与站前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幸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幸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定和交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资料,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天援司鉴所[2016]酒检字57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国信司鉴中心[2016]车技鉴字第229号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幸福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幸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幸福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幸福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幸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幸福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8天。即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中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