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九令与刘金波、王会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令,刘金波,王会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196号原告:李九令,女,生于1955年12月6日,汉族,住曲周县。委托代理人:李占岭,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波,男,生于1989年7月6日,汉族,人,现住廊坊市固安县。被告:王会珍,女,生于1993年3月30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刘金波妻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游卫国,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廊坊���广阳区新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30075。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九令诉被告刘金波、王会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令委托代理人李占岭,被告刘金波、王会珍委托代理人游卫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社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九令诉称:2016年11月23日6时许,被告刘金波驾驶小型轿车,沿邯临路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运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李九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金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运章、李九令均无责任。被告刘金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5095.03元、误工费5439.225元、护理费941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车辆损失2345元、公估费300元、拖车费300元,等共计87789.3元,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波、王会珍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们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们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6时许,被告刘金波驾驶登记在其妻子被告王会珍名下的夫妻共有��冀R×××××号小型轿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邯临线24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运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李九令受伤,电动三轮车上货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邯郸公安交警支队永年大队处理,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1123001号认定书,认定刘金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运章、李九令均无责任。冀R×××××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偿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顶骨骨折;4、左颞脑挫裂伤;5、枕顶部皮裂伤、皮下血肿;6、右中下肺挫伤;7、牙外伤;8、2型糖尿病。2017年1月1日出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65095.03元。被告刘金波、王会珍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电动三轮车施救费3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出院医嘱载明:充足营养)、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永年县顺诚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发票1张,刘金波驾驶证、王会珍行车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其所居住的赵逯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同其丈夫共同承包有本村土地,有劳动能力。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赵逯庄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原告已超过60岁,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红强、女儿李卫红护理,李红强在河北鹏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李卫红在永年县西滩头铁铆钉厂上班。原告提供了河北鹏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及公司的营业执照、永年县西滩头铁铆钉厂的证明两份和该厂的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护理费应按农业工资标准计算,并且是1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应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经原告方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TY2017-JJ10066号公估报告,评定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3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各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另查明,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金波驾驶夫妻共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刘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金波、王会珍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他们的机动车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509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39天=1950元;营养费,住院39天,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为117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参照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43元÷365天×39天=3584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345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300元。上述医疗费用68215.0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4084元,未超过交强险护理费等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084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2645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三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608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损失及财产损失58860.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评估费300元,由被告刘金波、王会珍赔偿。原告应返还刘金波、王会珍垫付款25000元,扣除他们应承担的评估费300元,原告应返还刘金波、王会珍247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九令各项经济损失1608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九令各项经济损失58860.03元,合计74944.03元。二、原告李九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金波、王会珍24700元。三、驳回原告李九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被告刘金波、王会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金波、王会珍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印)书记员 董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