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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营区商贸企业资金互助协会与刘翠霞、东营昱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商贸企业资金互助协会,刘翠霞,东营昱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304号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商贸企业资金互助协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1507号。法定代表人:魏元奎,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利,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翠霞,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东营昱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昱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4657887XK。法定代表人:闫志刚,总经理。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商贸企业资金互助协会与被告刘翠霞、东营昱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商贸企业资金互助协会(以下简称东营区商贸企业互助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霞、东营昱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昱盛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区商贸企业互助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翠霞偿还原告东营区商贸企业互助会借款550000元、违约金97833元、律师代理费24500元及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被告东营昱盛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东营区商贸企业互助会与被告刘翠霞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刘翠霞向原告东营区商贸企业互助会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8日,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余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王志、东营昱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三丰香油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违约金97833元。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刘翠霞、东营昱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营区商贸企业互助会与被告刘翠霞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刘翠霞向原告东营区商贸企业互助会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8日,后延期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期满还清借款。如逾期还款,逾期期间,每日按借款余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东营昱盛商贸有限公司、王志、王家军、山东三丰香油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合同款项到期之日起2年,同时约定了合同项下各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后添加)本合同延期到2015年4月28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并自愿放弃抗辩权。借款人(签章):刘翠霞,保证人(签章):王志372321196702221336、保证人(签章):刘翠霞、东营昱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签章):王家军、山东三丰香油有限公司,贷款人(签章):东营市东营区商贸企业资金互助协会。2014年12月26日。”同日,原告东营区商贸企业互助会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刘翠霞借款29000元,被告刘翠霞为原告东营区商贸企业互助会出具收条1份;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东营区商贸企业互助会通过银行向被告刘翠霞转账971000元。后被告分期向原告还款450000元,余款5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后在本案开庭前原告将担保人王志、山东三丰香油有限公司撤出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条、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条、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东营区商贸企业互助会与被告刘翠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翠霞借用原告款项后应及时偿还,引起纠纷系被告刘翠霞未及时还款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翠霞偿还借款55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部分利息计算数额应为93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50000元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营昱盛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按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东营昱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翠霞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2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翠霞、东营昱盛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商贸企业资金互助协会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93500元及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东营昱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东营昱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翠霞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商贸企业资金互助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3元,由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商贸企业资金互助协会负担288元,被告刘翠霞、东营昱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翠霞、东营昱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爱荣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人民陪审员  王长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一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