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文与安阳豫翔计算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安阳豫翔计算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6号原告:陈文,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豫翔计算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弦歌大道西段科创大厦301创客空间B10。法定代表人:夏素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生,男,住安阳市,安阳市医用法学会推荐。原告陈文与被告安阳豫翔计算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翔计算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现明,被告豫翔计算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5月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790.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6861.59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5390.48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632.4元;6.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就职于豫翔计算机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安阳翔鲲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鲲数据公司),任开发部程序员一职。原告参加工作至今兢兢业业,加班加点,从未休过带薪年假。2015年7、8月份,原告被任命为被告开发部负责人。被告经理夏素民怀疑被告的服务器相继出现问题是原告操作,其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5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让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并停发了原告2016年2月份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安区仲裁委),该仲裁委于2016年8月1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豫翔计算机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5月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真实性,无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注册成立,而原告在起诉书中表述原告于2011年5月就职于被告,是一种不实之词;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790.5元,无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6861.59元及年休假工资15390.48元,与事实不符;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632.4元,无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5.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身为被告开发部负责人,无视规章制度,无故旷工、擅自出走,无故改变删除被告服务器上开发软件源代码,致使被告的软件系统无法正常使用,软件功能缺失,导致产品无法使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受理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表、开庭通知书、仲裁庭的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豫翔计算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对夏素民的询问笔录、龙安监察队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集体合同及备案申请表、调查笔录、知识产权保护及保密协议、龙安区仲裁委对原告陈文的调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翔鲲数据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豫翔计算机公司与翔鲲数据公司是承继关系,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完全一样,故原告与被告存续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6年3月5日。被告质证认为翔鲲数据公司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个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不能混同;该证据不是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翔鲲数据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9日注销。该证据不能证明翔鲲数据公司与本案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待证事实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通话录音、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素民未经法定程序辞退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790.5元。被告质证认为短信截图无法证明是夏素民给原告发送的,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也无法证实录音当中的当事人身份;微信朋友圈截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来源不明,无法证明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有完整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5月到翔鲲数据公司工作,后又到被告处工作,并于2012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担任开发部程序员一职,执行综合计算公式工作制,工资由基础工资2100元/月和岗位工资1000元/月组成。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5月1日被告与公司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并在相关部门备案。该合同约定双方执行绩效工资制度,本集体合同是在原个人合同的基础上岗位工资不变,采取不同层次发红包方式,加在原工资数额发放,但红包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于2016年3月5日称通过第三方进行调查,发现通过原告的账户名进行了一系列的操作,导致软件项目源代码被删除,造成被告的合作方无法使用该软件项目,使被告损失重大。被告因此停发原告工资,原告从2016年3月6日起不再去公司上班,但双方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一月零五天的工资,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尚在被告处。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未果,于2016年7月25日向龙安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因仲裁庭未在规定时间作出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5月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790.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6861.59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5390.48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632.4元;6.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受到劳动法的保护。1.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5月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安阳翔鲲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其在翔鲲数据公司的工作时间计入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缺乏法律根据。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与职工代表签订的集体合同来看,原告与被告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6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之间继续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6月1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从2011年5月起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7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存在被告未支付原告一个月零五天工资的情况,但事出有因,并非被告故意克扣或拖欠原告工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但鉴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龙安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之日即2016年3月6日起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和补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3年9个月零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316.2元(月平均工资5579.05元/月×4个月);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686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发原告一个月零五天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79.05元,加上五天的工资,被告欠发原告工资合计应为:月平均工资5579.05元+5579.05元÷21.75天×5天=6861.59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39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关于企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及确定年休假天数、年休假工资报酬标准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连续工作满12个月,其2013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为2天(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365天×5天),其2014年度、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天,其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天数为0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365天×5天),原告带薪年休假共计12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100元,故原告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131.03元(3100元/21.75天×12天×300%);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63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为双方已签订集体合同,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法院依法确认予以解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为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6日起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6861.59元、经济补偿金22316.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131.03元;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文与被告安阳豫翔计算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自2016年3月6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二、被告安阳豫翔计算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工资6861.59元、经济补偿金22316.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131.03元,合计34308.82元;三、被告安阳豫翔计算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为原告陈文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审 判 员 田小娟人民陪审员 徐科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