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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黄英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英,男,生于1965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初中文化,木材经营,住四川省蓬安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7年2月23日被蓬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吴长全,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指定辩护人李毅,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英及其辩护人吴长全、李毅,侦查人员朱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被告人黄英从蓬安县某乡某1村1组村民处购得该村1组“大河沟”集体所有的意大利白杨树99株。黄英在明知砍伐林木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未办理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6日至1月15日期间,雇请工人使用油锯、斧头和绳子等工具非法砍伐杨树75株。经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英在蓬安县某乡某1村1组“大河沟”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88.1496立方米。林地内原有地貌已完全改变,森林资源被严重破坏。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英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非法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英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2017年5月31日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黄英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禁止其在三年内从事林木买卖、砍伐职业。被告人黄英辩解、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88.1496立方米的立木蓄积有异议,没有那么多。这些树是老百姓房前屋后的树,死树有一、二十根。当时他主动到乡上去办采伐手续了的,乡上不给他办,这个手续应该是老百姓办。老百姓那里的钱他又给了,所以他才砍的树。当庭表示认罪,请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材积也存在问题,对滥伐75株的事实有异议。本案是当地农民处理自己承包耕地上的林木,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不应纳入采伐许可管理,可以自主采伐。滥伐林木罪是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采伐林木,未包含非林地,被告人黄英采伐非林地上林木的行为符合规定。林木权属不清,砍伐的是死树还是活树没有证实,这75棵树的蓄积是不符合规定的。没有鉴定树种的机构来鉴定所滥伐的林木属意大利杨树。如果被告人黄英构成犯罪,其属于自首,系初犯、偶犯,应减轻处罚。关于株数的问题,还应减去死去的树木;对案发前已经罚款处罚了的树也应当减出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其从业不予限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人黄英从蓬安县某乡某1村1组村民处购得该村1组“大河沟”集体所有的意大利白杨树99株。黄英在明知砍伐林木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未办理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6日至1月15日期间,雇请工人使用油锯、斧头和绳子等工具非法砍伐白杨树75株。经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英在蓬安县某乡某1村1组“大河沟”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88.1496立方米。原有地貌已完全改变,森林资源被严重破坏。同时查明,被告人黄英于2017年1月18日9时30分主动到蓬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英主动提出申请补栽林木100棵,并已在案发地补栽柑橘树37棵。蓬安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被告人黄英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另查明,被告人黄英系肢体残疾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蓬安县某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蔡某于2017年1月16日11时报案至蓬安县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经现场查看发现在2017年1月7日至1月15日期间,被告人黄英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蓬安县某乡某1村一组“大河沟”非法砍伐杨树70余株。经初查后,2017年2月4日受理为刑事案件办理。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7日,蓬安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黄英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砍林木案发现场位于蓬安县某乡某1村1组“大河沟”,共发现被伐木桩75个(其中枯立木伐桩2个),蓬安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唐某2、唐某3对黄英砍伐林木的伐桩进行了现场检尺。对勘验现场进行了拍照,对现场勘验中的全部细目照片进行光盘移送。4.辨认笔录(1)被告人黄英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英对滥伐林木的作案现场(某乡某1村1组“大河沟”)进行了辨认,现场辨认确认被砍树桩75个,其中3个伐桩已由某乡人民政府作出滥伐林木行政处罚。(2)证人陈某1、吴某、唐某1辨认笔录,证实陈某1、吴某、唐某1对被告人黄英进行了辨认。5.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川绿盾[2017]鉴字第8号,证实该鉴定中心根据蓬安县森林公安局提供的《黄英滥伐林木案伐桩检尺记录表》、各树种单株的实测根径,利用《立木根径与立木材积计量表》,查得各树种各单株的立木蓄积,各树种各单株的立木蓄积合计得各树种蓄积,各树种蓄积合计得总蓄积。根据以上各种依据汇总分析,可以确定“黄英滥伐林木案涉案意大利白杨树的立木蓄积”为88.1496立方米。6.证人证言(1)蔡某证言,证实蔡某现在某乡乡政府从事林业服务工作。2017年1月6日上午,黄英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杨树被罚了500元。之后,黄英到乡上申请过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因分管领导请假,就没有审批办理采伐证。2017年1月16日,他接到邓书记电话说某1村民反映村上杨树被砍了几十棵,并安排他向森林公安局报案。之后,他就打电话向森林公安局报案。(2)陈某1证言,证实陈某1现任某乡某1村村书记。2017年1月5日上午,林某1等人到他家说“大河沟”有人在砍树,当时他们看到已经砍了一根树了,他当时就去阻止砍树的人,把其砍树的油锯都收了,并且叫其把手续办齐了再砍。1月7日,又开始砍树,他当时又去阻止,让其办手续。后面他比较忙就让村主任林某2在跟进这个事。被砍的树都是一组村民的,也分不清了。砍树领头的姓黄。(3)林某2证言,证实林某2现任某乡某1村村长。2017年1月4日,他和陈书记在村委会开会,一个某乡金坡梁的人问卖不卖树,他当时就问了一下价格并说要砍伐证才准砍。第二天下午和第三天上午他都听到电锯声,陈书记说一个叫黄英的人在砍树,他将该情况向乡政府汇报了。大概1月8日,黄英交了个以农户名义写的砍树申请让其签字,当时给签了字,至于办到许可证否他不清楚。被砍的树是村民个人所有的,但具体是哪些村民的不清楚。黄英大概砍了六、七十棵白杨树。(4)林某1证言,证实林某1系某1村一组村民。2017年1月的一天,他发现村“大河沟”有人在砍树,他就去找陈书记,一起去了现场,没有砍伐证就没让其砍了。当天陈书记让他去和村民商量下卖不卖树,当时他们商量觉得这些树影响附近庄稼,都同意卖了。当天他们又商量了一次价格,陈书记在场,他们当时商量的是6.2元一寸。接下来大家就开始量树,一共量了99棵树,总价2万多元。当时陈书记说过要让黄英有砍伐证才能砍树。过了一两天,砍树老板就把钱给了王某1(商量由他保管)。他们卖的树都是以前按土地划分后村民自己栽的。他们砍树的时候,长粱乡政府的人也来过,让其把采伐证办理了才能砍。(5)吴某证言,证实吴某系本案给黄英介绍买树的中间人。2017年1月的一天,“王大汉”问他得不得买“大河沟”的杨树,还说杨树阻碍其发展。他就电话联系了黄英。之后黄英就到现场来看,当天“王大汉”就卖了4棵树,500元钱。当天黄英砍了一棵树后就遭到村书记的阻止,村书记说分不清树谁是谁的,要卖就集体卖。当时群众就喊了八个村民代表谈价,最后谈成6.2元一寸,然后又开始量树,一共量了90多棵。在砍树的过程中,某乡政府的人到现场来过,黄英因为没有办理砍伐证被罚款500元,并且要求黄英要等把砍伐征办理了才能继续砍树。后面黄英就喊他们继续砍,在砍的过程中他还问黄英砍伐证办好了没有,黄英说还在办,说反正树买了要砍。之后几天除了下雨都在砍树,一共砍了约70棵,他们砍的树是意大利白杨树。(6)王某1证言,证实王某1系某1村一组村民。2017年1月5日之后的一天上午,林某1找到他说有人买树,陈书记喊他们去量一下树。他到“大河沟”那里后就看到已经被砍了一棵树了,在场的除他外还有他们村一组的林某1等人。买树子那边有三个人,一个是自称姓黄的老板,还有某2村的吴某,还有个人他不认识。他到的时候已经把价格商量好了,是6.2元一寸。一共量了99棵树,按照商量好的价格算的话一共就是21,500元钱。大家准备把钱先收到他这里保管。第二天上午,姓黄的老板就把21,500元钱拿给他了,还喊他在量树的记录上面签了个字,他当时就把名字签了。姓黄的老板等人继续锯树。大概在2017年1月21日,他到“大河沟”去看了一下,树子已经被砍了六、七十棵,砍的树都是意大利白杨。村民把卖树的钱分了,按照他们村一组的人头分的,一共200多个人,每个人分的100元钱。他当时提醒过黄老板,砍树要有砍伐证,黄老板当时给他说的有砍伐证。(7)陈某2、黄某证言,证实陈某2、黄某均是黄英雇请的为黄英砍树,由黄英支付工资。2017年1月左右,黄英请他们到某1帮忙砍了5天树,砍的都是白杨树,具体砍了多少棵不清楚。(8)唐某1证言,证实唐某1系本案运输砍伐林木的货车司机。2017年1月,黄英在某1村一组“大河沟”砍树后电话联系他去拉,他一共拉了五车,分五天拉的,约60吨左右,都是白杨树,运费给了4,000元。(9)刘某证言,证实刘某系从事木材收购。2017年1月8日开始,一个姓黄的蓬安男子,每天晚上6、7点左右拉木材来卖给她,共5车,约60多吨。(10)陈某3证言,证实陈某3系南充某林产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科员工。黄英一共卖了5车木材。他将黄英卖给刘某的木材登记表提供给公安机关。7.被告人黄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黄英最近几年来一直从事从农村买卖树木经营。2017年1月初的一天,他在蓬安县“抚琴大酒店”外碰到吴某就叫其帮他问一下其老家附近如有人要卖树子就电话联系他。过了几天,吴某给他打电话说某1村有个姓王的村民要卖树,他当时就骑摩托车到某1村去了,当时姓王的村民就卖了4根意杨树给他,买成500元钱。第二天他带着一把油锯就开始砍树了,刚砍了一棵树,当地的村民都过来了,某1村的陈书记也来了,村民们还都在怪姓王的村民乱卖树子,陈书记当时也不准他继续砍树了,还把他的油锯拿走了。当时村上谁出的主意他也记不起了,反正意思就是这些树已经栽种了三十多年,已经分不清哪棵树是哪家人的了,要卖就集体统一卖。然后村上就来了8个村民代表来量树子,当时一共量了99棵树,全部是意杨树,价格6.2元一寸,他就应该给村民21,500元钱。当天他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就没有继续砍树了。第二天(1月6日)一早,他骑车搭着黄勇拿着油锯又到某1村去了,到了后他就把21,500元钱给当地一个姓王的村民(村民选出来保管钱的代表),姓王的村民收了钱还在收据上签了字的。收了钱后村民都散了,然后他们就开始砍树。当时一起砍树的有他、黄勇、吴某,还有某1村当地一个姓孙的村民,刚砍了两棵树,他们又被某乡政府的人拦住了,叫他办了手续才准砍。当时他就先到某1村找到一个姓林的村长,他写了一个办理砍树手续的申请,喊当地一些村民代表签字按了手印的,林村长也签了字的。然后,他就骑摩托车和吴某一起到某乡政府去了,是某乡的林业员蔡某接待的,蔡某说他砍树没办手续要罚500元钱,他当时就说马上办。他交了罚款后就把申请书拿出来喊蔡某帮其办手续,蔡某说这个要分管李乡长签字,他当时就去找李乡长签字,李乡长当天请假了,好像是其父亲去世了,当天就没有办到手续。2017年1月7日一早,他骑摩托车搭着黄勇和一个姓陈的一起到某1村去了,和吴某、还有某1村本地那个姓孙的,他们5个人就开始砍树了。他当时想的就是反正树已经买了,钱己经给了,先慢慢把树砍到起,然后再到某乡政府去找李乡长。当天他们砍树就没有人来阻拦了。砍到晚上7、8点左右,他联系的马回乡的唐眼镜的货车来帮忙拉的树子。2017年1月8日,还是他们五个人在继续砍树,大概也是砍到晚上7、8点左右,还是唐眼镜的货车来拉的树子。2017年1月9日、10日两天下雨没砍树,他又去找李乡长,但工作人员说李乡长请假了还没回来。2017年1月11日到13日,他们又砍了三天,每天晚上就喊唐眼镜来拉树。1月13日砍了后,好像有人举报他无证砍伐,他就没砍了。他们砍树用的一把油锯、一把斧头、一根大概10多米长的绳子。他砍的树都栽种在蓬安县某乡某1村村委会活动室对面一条土路边的。他所砍的树是从某1村一组的村民手中买的,他听说这些树子栽了30多年了,具体哪棵树是谁家的已经分不清楚了,他觉得这些树就是当地村民集体所有的。他在砍这些树之前去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了的,但一直没有办下来。他知道砍伐林木需要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他的行为已经违了法,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事发后,他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来投案,因他家里经济困难,自己身体又有伤残疾病,请酌情处理。8.身份信息,证实黄英出生于1965年12月25日。9.其他证据(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2月17日,办案人员扣押了黄英砍树所用的油锯一把、木工斧一把、绳子一根。(2)某乡某1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黄英砍伐的杨树为该组村民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义务造林栽植,原始林木权属为该组村民共同所有。(3)蓬安县林业局证明一份,证实黄英所砍伐某乡某1村一组“大河沟”林木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一般用材林。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蓬安县林业局及林业局委托的某乡人民政府均未向黄英或其他人办理发放在某乡某1村一组“大河沟”砍伐林木的采伐许可证。(4)某乡农业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林改时将某1村一组“大河沟”平均分摊算到每一位农户,计入了林权证,林木因大小不一,未分摊到具体农户,由本村民小组成员共同所有。同年森林分类界定地又将该区划分为公益林,纳入国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每年享受国家生态效益补偿资金。(5)申请书、付款证明,证实2017年2月17日,办案人员接受黄英提供的村民个人申请砍树的申请四份及付款21,500元证明。(6)被告人黄英卖林木的入库单,证实2017年2月17日,办案人员向某林产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了收购黄英木材的入库单,五次共计29,450元。(7)被告人黄英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黄英系肢体残疾二级。(8)被告人黄英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16日,蓬安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报案称有人在蓬安县某乡某1村一组非法砍伐杨树70余株。被告人黄英于2017年1月18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被告人黄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树木的权属、树种、数量、林木的蓄积证据不足,树木存活及死亡的数量不清楚。没有林木专家或者鉴定机构对树木的品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没有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对鉴定不服可以要求重新鉴定。鉴定错误,不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入库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单位、对象、数量规格不清楚,入库单只有一个数量估计。蓬安县林业局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5株的树桩是不是黄英砍的?树桩有些已经烂了,而且还有死树。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证实这个地到底属于什么地。现在证实这个地属于基本农田,那么基本农田就不能植树。合议庭评议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应予以采信。被告人黄英及其辩护人向法庭举证如下:1.案发地村委会的证明及照片,证实黄英购买的杨树还剩的数量。2.案发地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到国土部门拍照的案发所在地的情况照片,证实案发地属于基本农田。3.树桩的照片,证实树中间已经腐烂了。4.王某2、王某1、陈某4的申请书各一份,来源于侦查卷。5.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定额票据复印件10张,每张50元,共500元,罚款的理由是安全教育。6.被告人黄英的申请书,证实黄英自愿补栽树100棵。7.某乡某1村一组村民申请书一份,证实该社于1990年栽了200余棵意大利白杨树,因枯死现有100根之内,两旁庄稼10丈远没有收成,该组村民于2017年1月6日向某乡人民政府及林业站申请将现有的老树砍掉,另栽新品种。8.某乡某1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黄英于2017年6月10日在原砍伐99根白杨树的承包地里补栽、嫁接了脐橙柑橘树37棵。公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某乡村委会出示的证明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黄英去现场清点了还有23根没有采伐,村委会证明还有30根没有采伐,因此该证明不真实;村委会证明证实属于基本农田,这与林业局等证实的情况不符,不应采信;对在国土部门拍的照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应采信;对在现场拍的照片,本案砍伐树是2017年1月份,现在是2017年6月份,以现在的情况去反证当时的树木是枯死的是不客观的。三份申请书的内容不真实,三位村民均说的树全部枯死了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蓬安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被告人黄英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公诉人及被告人黄英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英滥伐林木88.1496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被告人黄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英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英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黄英非法砍伐林木,数量巨大的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陈某1等的证言、被告人黄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黄英构成滥伐林木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向被告人黄英送达”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系有鉴定资质、资格的鉴定机构、人员按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并依法向被告人黄英送达,且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不应纳入采伐许可管理,可以自主采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保护。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本案中,被告人黄英所采伐的林木并非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英系自首、初犯、偶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黄英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英非法砍伐林木,数量巨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该建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黄英从业不予限制”的建议意见,本院认为,为了预防被告人再次滥伐林木,破坏生态环境,有必要对其从业活动依法予以限制。故,对辩护人的该建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建议禁止被告人黄英在三年内从事林木买卖、砍伐职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减轻处罚,且其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林木采伐及买卖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使用指定树种补栽树苗75株,从补栽之日起,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护要求,履行管护义务二年六个月;三、对被告人黄英的违法所得7,950元予以追缴;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木工斧一把、绳子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第七条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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