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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旅英与聂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旅英,聂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233号原告:刘旅英,女,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聂红霞,女,汉族,1969年10月7号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刘旅英诉被告聂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聂红霞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支付。现原告以生活困难急需被告归还所有欠款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聂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南京路支行的转款凭证一份及原告刘旅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62×××75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因被告聂红霞未到庭,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聂红霞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80000元,该借条载明:“借到刘旅英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借款人:聂红霞,2014.7.31”。随后,被告聂红霞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70000元,该借条载明:“借到刘旅英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借款人:聂红霞,2014.8.12”。原告刘旅英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南京路支行以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聂红霞交付人民币180000元及70000元。另查,原告在庭审中称该两笔借款出借后,被告从借款的次月起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8万元的利息3600元至2016年5月31日、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的利息1400元至2016年5月12日,并出示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62×××75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聂红霞向原告刘旅英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出示的转账凭证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聂红霞应偿还原告刘旅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对于被告从借款的次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3600元至2016年5月31日及支付1400元至2016年5月12日的款项是否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根据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看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合同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按月向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聂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判决如下:被告聂红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旅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460元,由被告聂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 凤人民陪审员  尹书元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