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6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蒙固依与韦登、蒙掌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固依,韦登,蒙掌珠,韦锦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6民初34号原告:蒙固依,男,1973年6月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勋,男,1990年4月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韦登,男,1979年1月3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蒙掌珠,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韦锦铁,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原告蒙固依与被告蒙掌珠、韦锦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受理后,追加韦登为被告,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毅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覃重耀、梁宏参加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卫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固依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勋,被告蒙掌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登、韦锦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固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8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013年,广西北山矿业有限公司建造北山代号仓库,北山矿业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韦登、蒙掌珠、韦锦铁承建,在建造期间,原告受雇到代号仓库看守和协助监工。2013年9月,北山代号仓库工程建设完成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被告韦登、蒙掌珠、韦锦铁欠原告劳务费8320元,有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韦登、蒙掌珠、韦锦铁相互推诿,都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蒙掌珠、韦锦铁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韦登、蒙掌珠、韦锦铁尚欠原告劳务费8320元。被告蒙掌珠辩称,尚欠原告劳务费8320元是事实,希望被告韦登与北山矿业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后,再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被告蒙掌珠、韦锦铁是合伙人也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蒙掌珠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蒙掌珠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韦登、韦锦铁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蒙掌珠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蒙掌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蒙掌珠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韦登、韦锦铁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被告韦登、蒙掌珠、韦锦铁合伙承建广西北山矿业有限公司地面炸药仓库。在建造期间,被告韦登、蒙掌珠、韦锦铁雇请原告到炸药仓库协助监工及看守,按日给原告结算工钱。2013年9月,炸药仓库工程建设完成,经广西北山矿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蒙掌珠、韦锦铁出具欠条注明尚欠原告劳务费832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劳务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监工及看守工作,被告韦登、蒙掌珠、韦锦铁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费给原告。现被告韦登、蒙掌珠、韦锦铁尚欠原告劳务费832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被告蒙掌珠表示认可,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韦登、韦锦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韦登、蒙掌珠、韦锦铁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韦登、蒙掌珠、韦锦铁是合伙承建炸药仓库,形成合伙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登、蒙掌珠、韦锦铁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蒙固依劳务费832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登、蒙掌珠、韦锦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毅人民陪审员 覃重耀人民陪审员 梁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卫娥附:参考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