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7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段永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段永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台商投资区新港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侯荣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永利,男,汉族,1982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企业)与被上诉人段永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统一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被上诉人段永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统一企业没有书面告知段永利享有失业保险待遇请求,应向其赔偿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段永利味道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也未到失业保险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金64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段永利辩称:统一企业长期安排段永利违法用工时间在先,依据规定统一企业应支付一次性补偿金;劳动解除后,也未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我方享有失业金。统一企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统一企业不向段永利支付生活补助金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段永利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段永利到统一企业工作。2011年9月20日,统一企业为段永利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10月以后,段永利连续旷职三天以上。2016年10月17日,统一企业作出自2016年10月22日起解除与段永利之间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段永利。统一企业于2016年10月20日为段永利办理停保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含聘用关系,下同)的,应当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报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档案的,应当一并报送。统一企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段永利解除合同时,已书面告知段永利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段永利无法享受该项权利。故统一企业主张不向段永利支付生活补助金64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统一企业在与段永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未按照《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书面告知段永利其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向段永利支付生活补助金。统一企业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珍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