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与胡立新及原审被告程度明、马炎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胡立新,程度明,马炎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主要负责人:胡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立新,男,1966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军,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度明,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审被告:马炎烽,男,汉族,1982年07月20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立新及原审被告程度明、马炎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与胡立新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75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玉苹审 判 员 李 冲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