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小英与柳秀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英,柳秀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893号原告:刘小英,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欧明刚,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秀伍,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小英与被告柳秀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欧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秀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柳秀伍赔偿刘小英的医疗费(包括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5572.78元。原告刘小英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19时30分许,柳秀伍驾驶湘EGF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219线自东往西行驶,行至武冈市安乐乡安乐村9组地段,将车辆右前方同向的行人刘小英撞倒,造成刘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刘小英在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7日,共住院15天。医院诊断:刘小英的损伤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额部皮肤挫裂伤;左手豆状骨脱位;左肾错构瘤;脑震荡;轻度贫血。2017年4月12日,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认定刘小英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建议刘小英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2017年1月13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秀伍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英无责。湘EGFX**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刘小英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2009.87元;(2)后期医疗费4000元;(3)误工费120天×31191元/年÷365天/年=10254.58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伤休时间计算);(4)护理费15天×42494元/年÷365天/年=1746.3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6)营养费36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700元及因鉴定开支的检查费1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5572.78元。被告柳秀伍没有答辩。原告刘小英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武冈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包括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等;(3)武冈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及因鉴定进行检查的门诊医疗费发票;(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柳秀伍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经当庭发表认证意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日19时30分许,柳秀伍驾驶湘EGF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219线自东往西行驶,行至武冈市安乐乡安乐村9组地段,将车辆右前方同向的行人刘小英撞倒,造成刘小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7日,刘小英在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医院诊断:刘小英的损伤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额部皮肤挫裂伤,左手豆状骨脱位,左肾错构瘤,脑震荡,轻度贫血。病历记载:患者刘小英及其家属执意要求结账出院,出院后果自负,并签字为证。出院医嘱:建议刘小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上肢石膏外固定6周,定期复查X线,在医生允许下拆除外固定物,逐渐加强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不适随诊。2017年4月12日,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邵都梁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分析认为:刘小英的损伤主要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额部皮肤挫裂伤,左手豆状骨脱位,经左手骨折手法牵引复位及三个月余康复治疗,现其左腕关节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认定刘小英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同日,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咨询意见书,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5.a)之规定,建议刘小英的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120天;建议刘小英的后期医疗费自2017年1月17日出院之日起计4000元,前期医疗费凭正规医疗票据计算。2017年1月13日,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察大队作出了武公交认字[2017]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秀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通行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英无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湘EGFX**力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柳秀伍,保险终止的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柳秀伍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刘小英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2009.87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0216.28元,出院之前门诊医疗费1691.59元,出院之后门诊医疗费102元;(2)误工费100天×85元/天=8500元;(3)护理费15天×85元/���=12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5)营养费400元;(6)交通费约200元;(7)鉴定费用812元,包括鉴定费700元及因鉴定开支的检查费112元。上述损失共计23946.87元。庭审过程中,刘小英自认柳秀伍已经赔偿其损失共计4000元,其中包括支付刘小英现金1000元,预付刘小英住院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小英与被告柳秀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后,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秀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小英无责任。被告柳秀伍既没有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事故认定复核,也没有出庭向本院提出事故认定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纳,依法判令原告刘小英的损失由被告��秀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小英要求被告柳秀伍赔偿后期医疗费4000元,除已实际开支102元外,其余后期医疗费用,虽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但仍不能确定必然会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刘小英要求被告柳秀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刘小英要求误工费按120天计算,为此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刘小英的伤休时间为120天,本院结合原告刘小英住院时间,医疗费用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伤情,酌情核定误工时间为100天。被告柳秀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秀伍赔偿原告刘小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用等损失共计23946.87元,被告柳秀伍已经赔偿4000元,尚欠19946.8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小英要求被告柳秀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刘小英负担110元,被告柳秀伍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修军人民陪审员 钟平华人民陪审员 欧阳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顾溶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