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刘某某诉杨某某、郭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杨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128号原告:周某某,女,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南环路**号。原告:刘某某,男,1950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南环路**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爱霞,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南环路**号。被告:郭某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79********,汉族,无业,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财富领域小区。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191971********,汉族,医生,住北票市市府路**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邹洪波,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楼25层。负责人:郑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杨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亚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5日,被告郭某某驾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摩托车乘员周某某受伤住院。刘某某要求三被告赔付各项费用合计6268.68元;周某某要求三被告赔付各项费用合计184284.71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辩称:车辆的车主是杨某某,我是受杨某某的委托办理贷款事宜,杨某某对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杨某某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郭某某是为我办理贷款事宜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2时30分许,刘某某无证驾驶爱浦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南路与人民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右转弯郭某某驾驶的辽N84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周某某在喀左县中医院住院23天,诊断为:骨折等,二级护理。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及药物治疗一个月,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周某某支出医药费28620.77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刘某某在喀左县中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伤筋病等,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3753.68元、交通费50元。2017年5月12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双下肢损伤均构成Ⅹ(十)级伤残2个,支付鉴定费1040元。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杨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被告郭某某是在为被告杨某某办理贷款事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委托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且杨某某自愿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原告刘某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周某某应当无责任。郭某某受杨某某的委托为杨某某办理贷款事宜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杨某某自愿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准许。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二原告均已超过60周岁,应当由其子女赡养且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误工损失,无需给付误工费用。二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比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某某城镇户口,故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周某某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因无医嘱和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8620.71元,护理费2339.56元(37127元÷365天×23天),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残疾赔偿金87152.80元(31126元×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8503.07元;原告刘某某的合计损失为医药费3753.68元,护理费406.88元(37127元÷365天×4天),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交通费50元,合计4410.56元,二人总计132913.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周某某医药费等项合计7429.32元【(132913.63元-108149.24元)×30%】,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均汇入户名:喀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回款专户,账号:920000120110100003531,开户行:朝阳银行喀左支行。二、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某某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339.56元、残疾赔偿金87152.80元(31126元×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7692.36元;赔偿刘某某护理费406.88元,交通费50元,总合计108149.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杨某某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18元,二原告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亚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虹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