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北京嘉通信瑞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立业图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嘉通信瑞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立业图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通信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北一街12号3号厂。法定代表人:郑电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东,北京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立业图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13号楼B1。法定代表人:毕忠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俊,男,北京立业图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嘉通信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立业图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立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1.嘉通公司2017年4月20日收到北京世纪联保消防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林楠转交的一审法院的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此时已过4月13日的开庭时间。林楠发现签收错误后联系嘉通公司的法人,但嘉通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已搬到别处,未能及时告知嘉通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并未于开庭前将传票和起诉状副本送达至嘉通公司签收,不能适用缺席判决。2.嘉通公司收到传票和起诉状副本后,告知一审法院有证据,要求二次开庭,但一审法院次日即作出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重新组织开庭,对嘉通公司的证据作出认定。立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立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嘉通公司给付货款140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立业公司与嘉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立业公司为嘉通公司供应不干胶贴等物品,由嘉通公司人员签收,货款总额为181730元。期间,嘉通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及7月14日向立业公司结算货款41330元。2016年9月8日,立业公司开具金额为65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1月30日,嘉通公司人员么维期在立业公司出具的消防未开票加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供货金额为74900元。立业公司称其与嘉通公司之间存在10余年的业务往来,未签订书面合同,主要通过电话确定业务。立业公司按照嘉通公司要求制作加工明细单,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现主张的款项中65500元,立业公司已经为嘉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入库单原件均已交给嘉通公司。未开票的供货金额为74900元,由嘉通公司么维期签字确认。同时,立业公司提供已结清货款41330元的消防加工明细表、入库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存根及其与么维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的交易方式及结算方式为通过电话或微信确定供货数量及价格、通过立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另查,北京世纪联保消防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名称变更为嘉通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嘉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立业公司与嘉通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立业公司提供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么维期签字确认的加工明细表,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嘉通公司尚欠立业公司货款的事实。同时,立业公司提供了已经结清货款的相应凭据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佐证双方建立业务关系的方式及结算货款的方式。嘉通公司至今未能给付立业公司相应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立业公司要求嘉通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通公司给付立业公司货款140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审中,嘉通公司提交立业公司与北京嘉善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协议书以证明立业公司与其他公司约定的单价比给嘉通公司的报价低。立业公司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主张嘉通公司提交的只是传真件,亦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嘉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原件,且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嘉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将传票及起诉状副本交由北京世纪联保消防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林楠进行签收,而林楠并非嘉通公司员工,因嘉通公司的经营地发生变更,林楠未能及时将上述材料交给嘉通公司,故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到嘉通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即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北一街12号3号厂进行送达,送达文书包括起诉书、传票、证据等,由林楠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签字内容为:“经理,林楠”。嘉通公司虽主张林楠是北京世纪联保消防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而非嘉通公司(曾用名北京世纪联保消防新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但北京世纪联保消防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嘉通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相同,北京世纪联保消防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磊同时担任嘉通公司的股东,同时林楠自行在送达回证上书写“经理:林楠”的字样。另,嘉通公司虽主张实际经营地发生变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提交的上诉状中列明的住所地仍为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北一街12号3号厂。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嘉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北京嘉通信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金园园审 判 员 刘正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俞 洁书 记 员 张旭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