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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剑平与刘少强、黄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平,刘少强,黄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112号原告:李剑平,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刘少强,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黄月英,女,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李剑平诉被告刘少强、黄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李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强、黄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并由被告按月利率2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创办烟花鞭炮公司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息2分、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息3分、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息2分。三笔借款被告都出具了借据。借款后,原告反复向被告催讨清偿债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清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少强、黄月英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剑平与被告刘少强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少强因创办烟花鞭炮公司缺少资金,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息2分、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息3分、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归还了50,000元本金,利息支付到2013年12月止。2014年元月至今,被告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少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剑平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刘少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少强、黄月英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月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刘少强个人债务。故被告黄月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少强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少强、黄月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剑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元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莲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