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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411号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8194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80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蒙K833**轻型普通货车沿建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榆路与永安路十字路口北侧越过双黄线逆向行驶时,与沿建榆路由北向南行驶曹某某驾驶原告高某某所有的陕KQ9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该事故经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榆公交榆横认字【2017】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飞雄无责任。原告的车损经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KQ92**事故车损失金额为7819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40元。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蒙K83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均属实。但本案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造成原告所有的陕KQ92**小轿车财产损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均属实,但是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的过高,被告只愿承担3万元的赔偿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双方没有争议的:2017年3月8日,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其所有的蒙K833**轻型普通货车沿建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榆路与永安路十字路口北侧越过双黄线逆向行驶时,与沿建榆路由北向南行驶曹飞雄驾驶原告高某某所有的陕KQ9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该事故经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榆公交榆横认字【2017】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飞雄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蒙K83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蒙K833**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通过本院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正机司鉴所[2017]车鉴字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陕KQ92**事故车损失金额为78194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损鉴定明显过高。但被告王某某明确向法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本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高某某造成的车辆损失理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下剩部分损失的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所以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78194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80534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郑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