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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刑更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崇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更

当事人

朱崇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更139号罪犯朱崇建,男,1994年2月7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广西贺州市,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贺八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以朱崇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崇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累计获奖励分92.8分,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朱崇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该犯已缴纳全部罚金。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朱崇建减刑八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朱崇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崇建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92.8分。罪犯朱崇建已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朱崇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且该罪犯已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崇建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6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光霖审判员  王益民审判员  黎经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黎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