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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永贵与贾富余、贾秀斌、高洋、贺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贵,贾富余,贾秀斌,高洋,贺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2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贵,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富余,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秀斌,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洋,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斌,男,汉族,1967年10月13日出生,住横山区横山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永昌公寓*楼。负责人:雷广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府帆,女,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一路十字***号。负责人:何军,公司经理。上诉人赵永贵因与被上诉人贾富余、贾秀斌、高洋、贺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永贵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赵永贵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赵永贵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赵永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