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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5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方海银与杨伟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银,杨伟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5542号原告:方海银,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杨伟平,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华安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方海银与被告杨伟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海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海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伟平支付方海银装修款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杨伟平承担。事实和理由:方海银于2013年在浙江省东阳市承接杨伟平的木工事宜。经多次催要,杨伟平仍欠装修款30000元。杨伟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杨伟平向方海银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浙江东阳红木家具城(吉祥居)木工装修款还三万未付清,计划于2015年底春节前先付1万,后两万于2016年上半年付清(2016年7月前)”。案件审理过程中,方海银主张其在浙江东阳承包了杨伟平的木工装修项目,杨伟平尚欠其木工装修款30000元。杨伟平未提出抗辩,结合方海银提供的欠条,本院对方海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伟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方海银要求杨伟平支付装修款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海银装修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杨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