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易敏与肖伟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敏,肖伟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387号原告易敏,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果,湘潭市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伟民,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1、3楼。负责人吴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星星,男,汉族,涟源市人。原告易敏诉被告肖伟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易敏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易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伟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敏诉称:2016年3月10日10时51分,原告易敏驾驶电动车沿湘潭市迎宾路由仁和医院往金源小区方向行驶,至宝庆路与迎宾路交叉路口闯红灯通行时,与被告肖伟民驾驶的湘C5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易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易敏承担主要责任,肖伟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易敏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4992.5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4月19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易敏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出院后后续门诊治疗休息三个月,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3000元。原告易敏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肖伟民系湘C5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易敏损失43079.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分担,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医药费应当扣除18%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肖伟民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0日10时51分,原告易敏驾驶电动车沿湘潭市迎宾路由仁和医院往金源小区方向行驶,至宝庆路与迎宾路交叉路口闯红灯通行时,与被告肖伟民驾驶的湘C5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易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易敏承担主要责任,肖伟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易敏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4992.5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4月19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易敏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出院后后续门诊治疗休息三个月,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3000元。原告易敏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2015年12月1日以来,原告易敏在湘潭晓佳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安装维修工作,月工资3000元。(二)被告肖伟民系湘C5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肖伟民为原告易敏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经原、被告协商,非医保用药费用按医疗费的18%计算。(三)对原告易敏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4992.5元,凭票认定;2、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住院41天);5、护理费4756元,(116元/天×住院41天);6、交通费164元,(4元/天×住院41天);7、误工费13100元,[3000元/月÷30天×(住院41天+出院后休息90天)];8、车辆修理费酌情认定600元;9、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1-9项合计损失41162.5元,其中被告肖伟民为原告易敏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易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伟民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伟民系湘C5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易敏损失41162.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15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698.65元(医疗费14992.5元×18%)由原、被告根据责任分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敏18020元(护理费4756元+交通费164元+误工费131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敏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敏6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8343.85元(41162.5元-1500元-2698.65元-交强险28620元)根据原告易敏、被告肖伟民的主次责任按60%:40%的比例分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敏3337.54元(8343.85元×40%),原告易敏自负5006.31元(8343.85元×6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易敏31957.54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司法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共计4198.65元,被告肖伟民赔偿原告易敏1679.46元(4198.65元×40%),原告易敏自负2519.19元(4198.65元×60%)。被告肖伟民为原告易敏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肖伟1160.54元(3000元-1679.46元-诉讼费1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需赔偿原告易敏30797元(31957.54元-1160.54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敏31957.54元(其中30797元支付给原告易敏,1160.54元返还给垫付人肖伟民即被告肖伟民);二、被告肖伟民赔偿原告易敏1679.46元(已支付3000元);三、驳回原告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肖伟民负担160元(已扣减),原告易敏自负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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