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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启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启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启成,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6年7月2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7月3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启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静君、检察官助理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启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启成在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8×××55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8000元。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许启成共恶意透支该卡本金47757.22元进行个人消费,未按期归还。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许启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启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启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启成在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8×××55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8000元。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许启成共恶意透支该卡本金47757.22元进行个人消费,未按期归还。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许启成亲属将信用卡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启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许启成供述笔录;证人孙某、许某证言笔录;建行信用卡申请材料、报案材料、催收材料、证明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启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许启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启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李林艺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