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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申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文忠、林葆定赠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文忠,林葆定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申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忠,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武、吴俊,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葆定,男,1954年7月25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再审申请人李文忠因与被申请人林葆定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榕民终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文忠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二审关于讼争房屋赠与有效的认定不仅违反了我国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国家政策和强制性规定,更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的赠与行为,其性质是发生在农村集体村民及城市户口居民之间的农村房屋转让行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即便发生了赠与或买卖农村房屋,也违反了国家一直以来的农村土地政策及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因此,就讼争房屋所发生的转让行为系属无效,一、二审法院认定赠与有效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实际上,该《公证书》在内容上及程序上违法而无效,一、二审认定有误,不符合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2、讼争房屋产权依法应恢复至申诉人名下。被申诉人转移讼争房屋产权及对讼争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的行为,因违法而无效。3、同样是关于“农村集体土地转让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一、二审法院在另一个案件中,作出了与本案截然不同的合法判决,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应对本案纠正改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林葆定承担。林葆定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是经过三年的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其次,申请书上声称申请人的身份是农村居民,而实际上申请人是城市居民。二、诉争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1998年1月,公证书是在1998年4月份产生的。在1998年之前,法律没有禁止办理相应公证手续。三、申请人所称的公证内容违法以及公证程序违法,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若法庭确实有疑问,可以去仓山公证处去查明。原审法院已经将该案件事实查明。四、申请人的签字确认确实是没有问题的,由法院予以查明。五、申请人所说的公证书违反了1999年国家的相关规定,但该案是发生在1999年之前,对其没有追溯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六、申请人要求对本案进行纠正,没有事实依据。七、申请人声称没有收到该案款项,但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却一直没有提及没有收到款项。八、依据1999年的土地法,农村的宅基地属于农民所有,申请人并不属于农民,却在名下有几套农村宅基地,申请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的嫌疑。八、当时是因为申请人经济困难,才找到我这边让我购买。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文忠与妻子黄钦华转让讼争房屋,有房屋转让协议书、委托书、赠与书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李文忠与妻子黄钦华自愿处分共有房产,且林葆定办理了讼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此认定讼争房产权属林葆定所有并无不当。林葆定于2001年9月24日领取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后李文忠未对产权变更提出异议,直到2012年5月,李文忠以林葆定利用其信任,骗取其签有姓名的数张空白便笺纸,赠与书系林葆定杜撰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将讼争房权属变更回李文忠的名下。因李文忠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举证不能,原审不予支持并不当。现李文忠以一、二审法院在另一个案件中,作出了与本案不同的合法判决,应对本案纠正改判为由,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房屋转让发生于1998年1月8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李文忠所主张的其与吴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1999年3月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审适用1998年修正并于199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与本案的案情存在不同。综上所述,李文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文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永美审判员  邹唐敏审判员  杨贵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凌雪飞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